2015年7月30日星期四
福建霞浦法院仅以“因工作失误” 驳回刑事冤案再审诉求
民生观察工作室2015-7-30消息:据维权人士陈应龙反映,近日福建霞浦法院仅以“公安与司法鉴定因工作失误”为由,驳回了他的刑事冤案再审诉求。
陈应龙称:他今年28岁。在2013年6月25日,他骑两轮摩托车在霞浦城关三河路不慎带倒了行人黄爱清,他本人及时将黄爱清送医治疗,并取得伤者谅解。2014年6月19日,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据,认定本人属醉酒驾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日开始执行。
但是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中被鉴定人名字、身份证号码、送检检材名称三者都不一致,特别是检材名称项下为李林,同时,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血液的鉴定过程也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等规定,本人认为作为唯一的定罪依据,闽晟【201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互相矛盾、漏洞百出,不具备刑事证据定罪要求的唯一性、排他性,达不到确凿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7号令)第八节第二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二点第5小点“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等规定 ,但在庭审过程中霞浦县交警部门未能提供此类证据。
受到这种不公正待遇后,本人咨询了很多律师,也认真查阅了近年来媒体报道的如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冤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冤案、福州念斌投毒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杀案等等。本人认为霞浦县法院的原审判决本人“犯危险驾驶罪”是冤假错案,强制拘役本人长达二个月时间是对本人自由与生命的践踏。本人就此事向宁德市政府行政复议过,在2月2日也向霞浦县法院递交刑事申诉状,要求对本人的冤假错案进行重新取证、重新裁定。5月29日,霞浦县法院对本案召开了听证庭,但时至今日仍没有个明确的答复。
就这个案件来说,案情非常清晰,可以说是很小的案件,应该可以撤销原判决,但相关部门却一直以本案案情复杂,需要反复研究拖延。本人只能再次请求各位领导督促霞浦县法院落实“错案必纠”的规定,秉公办理,还本人一个清白,并责令霞浦县交警部门出示血液采集和送检过程符合公安部相关规定的证据。同时,本人还有个不明白的地方,摩托车驾驶证和小型汽车驾驶证是要分别参加相应的考试才能取得的,为什么本人仅是驾驶摩托车出事故,而宁德市公安交警支队却把本人的小型汽车驾驶证也吊销了?本人查阅了很多规定,都没看见有这样的法律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 宁德市公安交警支队吊销本人小型汽车驾驶证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执法权。
诉求人:陈应龙 (18350350555)
2015年7月30日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陈应龙,男,1987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马新村西区205号,身份证号码352225198710042018。
申诉人因危险驾驶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刑事判决,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确实。
1.原审认定申诉人醉酒的依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中进行检测的血样不是申诉人的血样。①鉴定书中检验结果中的检材名称项下为李林不是申诉人,可见检测的血样并非申诉人的血样;②鉴定书中被鉴定人的姓名虽为申诉人但身份证号码却为352225199001014051与申诉人的身份证号码352225198710042018明显不符,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同样也是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不符。因此也存在检测的血液样本不是申诉人的血液或为他人血液的两种可能性,不具备唯一性、排它性,达不到确凿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因此闽晟【201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中所送申诉人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90.75╱100ml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2.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对申诉人的血样中的乙醇浓度的检验过程中的检材处理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定,该检验方法中7.1.1.1 检材制备规定“取0.50mL待测全血及0.10mL叔丁醇标准使用液,加入样品瓶内,瓶口覆盖聚四氟乙烯薄膜,硅橡胶垫,用密封钳加封铝帽,混匀,置顶空进样器或恒温加热器中70℃加热15min待测。”7.1.1.2 空白检材和添加检材制备规定“取0.50mL空白全血两份,其中一份添加5μL浓度为 100mg/100mL的乙醇标准使用液和0.10mL叔丁醇标准使用液按上述方法平行操作以进行空白对照分析和已知对照分析。”而鉴定书中的检材处理却是如此处理“精取1ml待测全血两份,分别置于顶空瓶内,分别加入5μL(2mg/mL)叔丁醇内标液,用硅橡胶垫铝帽密封,摇匀置于自动顶空进样器中加热、分析。”两者相比较有诸多不同之处,如①检材制备中取全血的量为1ml全血不是国标规定的0.50mL全血、②添加的叔丁醇标准使用液的量及浓度为5μL(2mg/mL)不是规定的0.10mL、③瓶口没有用聚四氟乙烯薄膜覆盖、④在进行对照分析中的没有依照7.1.1.2规定进行空白检材和添加检材制备,还是沿用7.1.1.1检材制备的规定。可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在对申诉人血样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检验时,没有严格按照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对申诉人的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造成申诉人血样中的乙醇浓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闽晟【201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3】毒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确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应依法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应龙
图为:陈应龙的鉴定报告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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