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8日星期六

图雅家属哈斯的控告信

控告人:哈斯,男,蒙古族,1972年10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7210050174,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21度公馆3号楼。联系电话:18877975563

控告人:包胜,男,蒙古族,1988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809103218,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21度公馆3号楼。联系电话:13197792737

控告代理人:王宇,女,汉族,1971年5月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105012547,住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明天第一城6-3-1-2301,联系电话:18911325845

被控告人:在办理胡和图雅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中,参与搜查、扣押、抓捕等过程的相关办案人员。

控告事项:

控告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区分局相关办案人员在办理控告人之妻胡和图雅一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侵犯人身权利及违法搜查的行为,请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与经过
控告人哈斯与胡和图雅系夫妻,包胜和胡和图雅系姐弟,均为内蒙古人,现定居在北海市。
2025年10月10日晚约19时许,7名便衣未经明确说明理由进入控告人家中(广西北海市银海区21度公馆3号楼)。仅有两名男子晃了一下证件与一份文书,但未能看清内容,其余人员均未出示任何身份证明或搜查证,也未说明搜查原因。
他们首先要求收走控告人一家的全部手机,并将控告人与妻子胡和图雅分开。
控告人被留在卧室,看着他们在屋内各处翻查物品,并询问控告人妻子。搜查过程中,他们查看了手机,随后声称“你们是基督徒”,并将家中圣经、蒙古刀、卡包以及孩子的手机一并带走,整个搜查持续约两个小时。
当晚约22时许,警员将胡和图雅带走,未出示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或任何法律文书。控告人追问去向,仅被告知“北海市公安局”,其余未作解释。
次日,控告人的弟弟多方前往市公安局及分局询问情况,均未得到答复。拨打110及咨询片区派出所,也均未获告知。直至10月12日下午,我们才接到电话通知前往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领取《拘留通知书》。通知书显示,胡和图雅被羁押于北海第一看守所,涉嫌罪名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未注明具体事实和理由。
10月13日我们聘请律师前往北海看守所,15日下午才被允许会见。律师会见后告知,胡和图雅精神状况不佳,饮食及休息均受影响,并称每日被提审。家属送去的衣物和生活费500元,看守所拒收。孩子年幼,因母亲被带走深受打击,情绪极为不安。

二、被控告人的上述行为明显是滥用职权、非法搜查行为
1.程序违法。搜查应依法出示《搜查证》,并告知搜查理由及目的;办案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涉事警员仅简短展示未明证件且未说明案由,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3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3条之规定。
2.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对胡和图雅的带离未出具传唤或拘传手续,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9条、第125条、第199条关于传唤、拘传、拘留的程序性要求。
3.侵犯公民财产权。警方扣押个人手机、宗教书籍及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如孩子的手机),包括自己的民族用品蒙古刀,却未依法出具扣押清单,也未说明理由,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条、226条、227条、228条、229条、230条之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传唤、拘传时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时间。”
胡和图雅自10月10日19点许被采取强制措施,至10月11日22时作出拘留决定止,持续时间达27小时。那么,控告人有理由认为,超过的3个小时时间属于非法拘禁。
5.涉嫌隐瞒办案信息。家属多次依法询问羁押去向、办案单位、承办民警姓名,均被拒绝,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关于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

三、请求事项
1.请贵单位依法调查北海市公安局及其下属部门在本案中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2.请责令涉案人员说明搜查、拘留的法律依据,并依法退还与案件无关的被扣物品;
3.请保障家属的汇款、通信等合法权益;
4.若查实存在违法办案行为,请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此致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北海市公安局北海市纪委、监察委

控告人:哈斯、包胜
控告代理人:王宇
2025年11月6日

附:1、控告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委托手续;
3、《拘留通知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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