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5日星期四

关于对不立案监督和违法扣押无关物品监督的申诉

申诉人:沈爱斌,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20201197310154018,住无锡市梁溪区广益佳苑53号202室,因遭无锡黑恶司法败类第四次蓄谋滥权迫害,现正被构陷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监视居住于住所。

被申诉人:无锡市梁溪区检察院第七检察部,负责人:李波,职务:主任。

申诉事项:
  1. 被申诉人不依法受理申诉人依法提起的立案监督申请,充当公安机关利用刑事立案实施报复陷害的保护伞;
  2. 被申诉人不依法对公安机关违法扣押申诉人大量与案件无任何关系物品进行审查,不依法责令公安机关立即返还,反而以完全推诿、荒唐的理由替公安机关违法扣押物品进行狡辩,充当公安机关违法扣押物品的帮凶。
申诉请求:
请求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申诉,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审查,责令被申诉人立即停止滥权,立即依法受理立案监督,立即对梁溪公安违法扣押物品行为进行审查,依法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无锡市检察院和梁溪区检察院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诉人。

事实与事由

一、案件起因

(一)申诉人陪浦兴娣到东亭派出所索要传唤证
2025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我(申诉人,下同)和沈晓玲陪同东亭街道维权人士浦兴娣阿姨到东亭派出所找副所长戴沣索要10月11日的传唤证。我们三人经门卫登记后走到派出所大厅时,已无一人,全部下班,我们就到公示栏处查看有无熟人或朋友,这时一保安走来问明情况后,就将浦兴娣带到大厅一侧一玻璃门的调解室内,当时戴沣副所长正好在里面。我和沈晓玲就在大厅等候,一会儿浦(浦兴娣,以下简称“浦”)气愤地走出来,说戴所长不肯把传唤证给她,这时戴沣就跟着走过来,浦就问戴:“你为什么不把传唤证给我呢?”戴沣回答:“已经给你答复了,传唤证就不给你了。”浦又说:“你应该给我书面答复,不能给我口头答复,你不能用口头答复代替传唤证。”我听好他们的对话,这时就对戴沣说:“警察同志,根据法律规定,传唤证是应当要给当事人的。”戴沣转头对我说:“你是什么人?”我说:“我叫沈爱斌,是浦兴娣朋友。”

(二)戴沣预谋抢劫我的手机
戴沣听我讲话后,立即找来几名不明身份的人对我进行推搡,浦见要不到传唤证,我们三人就从大厅内侧往门口走,准备离开,这时,早已守候在门口准备抢我手机的戴沣,在我走到大厅内侧口时,他从大门外走进来,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抢走我的手机,然后匆忙跑到调解室翻看我手机相册内容,我索要不给,沈晓玲见状,就拿手机出来拍摄并讲“依法治国,警察抢手机”,戴沣又命令那群他叫来的不明身份的人冲过去,把沈晓玲摁倒在地,也抢走她的手机,我看到他们完全是一派黑恶做法,就跟浦和沈晓玲说:“快走吧,这里不是讲理的地方。”

(三)戴沣预谋指使不明身份人员殴打我
我们三人就往大厅门口走,戴沣叫来的那群人围着我们三人推搡,当我们走到大门口时,突然有一人冲过来对我脸部两拳,然后把我头按下(战术上叫“勾头”),然后又用手肘对我后背猛烈击打一下,我对这突如其来的袭击完全没有防备,立即被打倒在地,感觉鼻里有一股热乎乎的东西在往下流,用手一摸,是鲜血,我用双手都捂不住,血顺着手臂往下流了一地,沈晓玲见状,立即呼喊“救命,救命!”我这时已经感觉头晕得难站起,我往回一看,戴沣就站在我身后,两侧是两排不明身份的人,面对我血流一地,他无动于衷,我就对沈晓玲和浦说:“不要指望他们了,快走吧,我不能死在这里。”本想他们看到我这样了,会用车立即送我去医院。

(四)江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移位”等伤势
沈晓玲和浦搀扶我从大厅经过广场走出门卫,浦就用她的老人机拨打120和110,120送我到江南大学附属医院南院急诊抢救室,经紧急做CT检查,确诊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移位。当晚五官科几位医生(其中一位女医生)到急诊室对我的鼻部进行会诊,说鼻部要做整形手术,并让我10月29日挂杜主任的专家号,确定下一步手术治疗方案。

(五)公安“打招乎”要求医生保守治疗不做手术。
由于临时借的钱用完,从10月28日下午开始,医生开的药没钱取,我就拨打110,要求打人者或者单位给我支付医药费,直到24时,我打了几十个110,还有5-6次12345,都没人给钱。无奈之下,10月29日凌晨1时许出院,到家再借钱,下午2时许到医院挂了杜主任的号,在等待就诊时,找五官科熟人咨询情况,对方很诡秘地说:“公安已经打了招乎,要求保安治疗。”杜主任接诊时更是怪异,先是说电脑里没有我的CT影像资料,被我们紧盯找到后,又说我的CT影像上鼻部没有问题,我说已经出了报告,明确是“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移位”,杜主任很无奈地承认“有这个伤”,最后却说不要手术,只给我开了一些药,将我敷衍一通。

(六)公安偷CT影像资料和报告
从杜主任诊室出来,我就拿CT缴费发票(上面的二维码)到自助取胶片和报告机上,准备取出CT影像胶片和正式报告,因为之前只给了临时报告。可我扫描二维码后,先提示“您的胶片和报告已经取走!”再扫描却提示“没有您要取的资料”,而我根本就没有取过,我就找医生,他们听我讲后感觉十分诧异,认为这不可能,说只有我们病人的缴费二维码才能取走,但我确实没有取,他们就通过人工方式从后台调出,让我缴费后,才把我的CT胶片和正式报告给了我,我咨询这种情况怎么会发生时,她说:“你们没有取,那我们北院是联网的,他们那里取了你们也取不到。”说明是其他联网医院有人取走了我的CT胶片和报告,是谁呢?答案都公开了。

二、因“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无锡市公安局和锡山公安分局内的个别司法败类,为帮助戴沣掩盖和逃避刑事责任,蓄意颠倒是非、歪曲事实,竟然将戴沣抢劫我和沈晓玲手机,以及指使不明身份人员殴打我的行为认定为是我们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

(一)紧急刑事立案并对我们进行抓捕
2025年10月30日上午,我和沈晓玲、浦兴娣,还有陆琴媛(78岁)同时被抓,关押到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办案中心,传唤证上写明“1029寻衅滋事案”,得知10月29日它们就已经立案了。

(二)秘密搜查住宅
在我被抓关押在梁溪分局办案中心时,梁溪分局刑警大队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于下午2时许,十几名民警到我家,将我多年来所有的维权资料和工具全部一扫而光,统统抢劫一空。包括但不限于我正在使用的一台电脑,还有2025年7月25日刚从派出所取回的5台电脑,家中所有电子设备(手机、U盘等),还有打印机、电话传真机、我的申诉和控告案卷、行政复议和诉讼案卷、我三次被判刑的案卷、我桌上的日常书写的文字材料等等,还有我的电动自行车、电子秤、扫描仪,也作为作案工具扣了,详见《扣押决定书》(事后补的,真实性存疑),而且,在进我家搜查前,还将我家的电闸给拉了,把家里的电给断了,这是何居心?
我家人当场要求他们开具扣押清单并签字,他们答复“我们会给沈爱斌的,不要你签字”,可直到他们将我刑事拘留到看守所律师会见时,才得知他们搜查并扣押了我的物品,没有任何人告知我搜查和扣押物品的事情。

(三)将我刑事拘留30天
2025年10月30日上午将我抓了,关押到梁溪分局办案中心,当晚,当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徐真锴和顾皞佶两人审讯我时,分局副局长袁波(警号023008)走进行,让顾皞佶走开,他坐下来凶恶地对我说:“沈爱斌,我姓袁,我就是决定你命运的人,你到处勾联,还用手机发了那么多视频,不是你说没罪就没罪,我们说你有罪你就有罪,我现在告诉你,你别想24小时后我们会放你,我现在就告知你,24小时后我们对你刑事拘留。”果然,10月31日下午,梁溪分局将我刑事拘留,关押到无锡市看守所,将我拘留30天,并没有提请批准逮捕。

(四)将我滥权监视居住在住所
2025年11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将我从看守所释放,同时,对我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将我禁锢在家中。

三、依法申诉,要求立即归还违法扣押物品遭拒
2026年1月4日,我向梁溪分局递交了要求立即归还违法扣押物品的申诉,1月20日,梁溪分局将我传讯到办案中心,将2025年10月30日到我家搜查时扣押物品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见附件)给我,这本应是搜查现场应当制作的材料,我明确表示,对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存疑,因为我无法确认当时到底扣押了我家多少东西。同时,民警还告知我,根据我的申诉,现将部分物品发还给我,却只将一小部分违法扣押的物品发还给我,而其他大量与案件无关,且根本就没有使用过的电脑,还有刚买的手机,以及大量维权案卷,他们都不还,且无任何理由。

四、被申诉人不依法对梁溪公安分局拒不归还违法扣押物品的申诉进行审查,反而以推诿、荒唐理由替梁溪公安违法扣押物品狡辩,充当梁溪分局违法扣押物品的帮凶,还称要等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对扣押物品进行审查,不依法履职。
2026年1月23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递交了《关于梁溪分局违法扣押无关物品拒不归还的控告》(共4页,见附件),除请求对梁溪分局违法扣押物品情况进行审查外,还请求对申诉人于2025年11月10日在无锡市看守所递交的《立案监督申请书》及时审查处理,依法及时纠正错误刑事立案。
2026年2月2日,被申诉人电话告知申诉人前妻,称公安已经退还了与案件无关物品,其他都是有关的,解释权归公安,并称要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了,检察院才可对扣押物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申诉人提出扣押的大量与案件无关物品的理由丝毫不听,完全听信公安机关一派胡言。

五、被申诉人以完全邪恶的理由拒绝受理申诉人在无锡市看守所递交的《立案监督申请书》,赤裸充当公安滥权枉法、利用刑事立案实施报复陷害的保护伞。
2025年11月10日,我在无锡市看守所105监室向驻所检察官邵宁主任递交了《立案监督申请书》,请求转交梁溪区检察院,要求对梁溪公安分局在我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以徇私枉法手段,为对我实施打击报复陷害而立案的行为进行审查,但递交后一直没有音讯。申诉人在2026年1月23日向被申诉人递交的《关于梁溪分局违法扣押无关物品拒不归还的控告》最后部分,申诉人写了“另外,2025年11月10日我在无锡市看守所向无锡市检察院驻所检察官邵宁主任递交了《立案监督申请书》,是请求你院对我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立案这起刑事案件的打击报复立案进行监督,邵宁主任明确告知我说“立即转送梁溪区院”,至今也两个月余,也请你院及时审查,依法及时纠正错误刑事立案。”

2026年2月2日,被申诉人称“已经收到了你在看守所递交《立案监督申请书》,我也跟邵宁讲了,而且也在7日内书面答复你了,是邮寄到看守所给你的,写的是你的名字,你没收到,我就不知道了。”申诉人明确没有收到,被申诉人就立即口头告知申诉人“因为你的立案监督申请书中没有身份材料,无法确定你的身份,还有,就是你的立案监督申请书中缺少立案决定书,没有立案决定书,我们是不受理的,必须要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我才受理。”我再三问他“申请立案监督必须提交立案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被申诉人一直重复“有的,你去查,最高检办理立案鉴定的规定里有。”

申诉人被被申诉人的话确实给雷住了!作为一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给检察院递交立案监督申请书,检察院却要犯罪嫌疑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这是何等荒唐?难道被刑事拘留的人都要带好身份证或者复印件吗?难道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不能确定被羁押人员身份吗?

其次,被申诉人竟然要求申诉人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这更是邪恶之极!《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所有关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必须要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只规定要送达或告知受害人、报案人,申诉人也从未见过哪个嫌疑人在看守所取得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法律根本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决定书的权利!再者,《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等所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向检察院递交《立案监督申请书》时必须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
我是已经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在无锡市看守所递交的《立案监督申请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必须是刑事立案后,方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这是法理常识,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了。

被申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设置受理门槛,蓄意刁难,知法犯法,实为充当公安利用刑事立案对申诉人实施报复陷害的保护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查处!

六、梁溪公安徇私枉法,利用刑事立案实施报复陷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立案的前提必须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本案梁溪分局立案的罪名为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的规定,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将下列几种行为设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

1、《刑法》第293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一款: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款: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由上述法条可见,中国法律确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只有以下几种:(一)随意殴打他人;(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还有司法解释确定的两种,即“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和“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

但是,上述法定寻衅滋事行为要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还必须要满足以下两个法律条件:

一是要满足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的规定,行为人必须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
二是要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

通过多次讯问,得知本次梁溪公安分局对申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为以下几项:
  1. 2025年10月27日申诉人在东亭派出所被副所长戴沣抢手机和殴打的行为;
  2. 2025年6月30日至7月3日申诉人在南京向江苏省级公检法申诉和控告的行为;
  3. 2025年9月23日申诉人到南京京西宾馆向中央第五巡视组检举控告无锡黑恶司法败类对我犯下的灭绝人性的暴行的行为;
  4. 2025年9月3日申诉人在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路东段186号旁遭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民警张天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穿制服、不配载执法记录仪、不出示证件和法律手续,冲进民宅对申诉人施暴的行为;
  5. 2025年10月11日滨湖公安分局蠡园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陈逸周到新吴区春潮大酒店对申诉人无故施暴的行为;
  6. 申诉人日常与无锡访民联系走动,以及为访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的行为;
  7. 申诉人日常维权过程中以及遭遇违法侵害时在微信发布的即时视频信息。

以上是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2025年10月29日(1029案)据以立案的犯罪事实!但,从前述法条可见,上述7项行为,均不是法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

首先,1-6项,不属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物理空间寻衅滋事行为,更别说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其次,第7项是在微信发布的视频信息,均为申诉人日常维权即时信息,以及遭遇侵害时发布的即时信息,均为申诉人对自身遭遇的各种滥权侵害所发表的主观认识和评价,依法均不应认定为虚假信息,更不应认定为编造的虚假信息,因为申诉人对自身遭遇的事情发表自己主观的认识性评价,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没有真假之说,如果申诉人没有被判刑三次,家中没有出现超强电磁辐射和高频声波,未成年女儿没有判刑等等,那申诉人发表的视频纯属捏造事实!

再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个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刑事立案,必须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很显然,申诉人根本没有法定寻衅滋事行为,更不会存在立案追诉标准的危害后果,但是,梁溪分局在对申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之前,必须要取得上述第八条规定的立案标准证据,而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这一法定立案追诉危害后果,证实了梁溪公安分局枉法立案的事实,尽管他们拥有公权,但他们丝毫无法掩盖和改变这一事实!

事实证明,梁溪公安本次对申诉人的刑事立案,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申诉人的合法申诉和控告行为实施打击报复陷害,为了帮助戴沣掩盖故意伤害罪等的刑事责任,为了掩盖无锡黑恶司法败类多年来对我犯下的灭绝人性的黑恶暴行,是为了怕上级关注到申诉人的事件,引起倒查,到时无锡一帮黑恶司法败类都将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而且,申诉人的遭遇,在申诉人第二次到南京京西宾馆向中央第五巡视组反映情况时,就已经得到中央第五巡视组领导的批示,而无锡的黑恶司法败类却仍想以打击镇压报复陷害的黑恶手段,企图将申诉人镇压掉,而不是全面、客观、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申诉人的问题。

我坚信,不管公安机关如何黑恶,他们都绝对拿不出申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法定犯罪事实!他们唯一能做的,是悬崖勒马,立即停止一切报复陷害,这是我发自内心对他们的忠告,如果不听奉劝,继续滥权作恶,将逃不脱报应!
我扪心自问,我为自己的遭遇发声,进行申诉和控告,我为无锡访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这何错之有?个别黑恶司法败类却绞尽脑汁、不择手段地对我实施报复陷害,还有一点人性吗?

七、梁溪公安滥用刑事手段,为掩盖其黑恶暴行,为对申诉人合法申诉控告行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通过搜查违法扣押申诉人大量与案件无关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虽然梁溪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存疑,是事后补出来的,我认为还有大量物品没有记入扣押清单。但,仅从扣押清单所列物品,就能清楚认定其滥权扣押的事实:
(一)违法扣押我多年来的申诉和控告材料及邮寄凭证。
(二)违法扣押了我多年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诉讼材料。
(三)违法扣押了我三次被枉法判刑的判决文书等材料。
(四)违法扣押了我桌上平常记载的手稿等材料。
(五)违法扣押了我的笔记本。
(六)还违法扣押了我大量散布在台上的材料。
法定寻衅滋事行为是(一)随意殴打他人;(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还有司法解释确定的两种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即“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和“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
请问梁溪分局扣押我的上述六项材料,与寻衅滋事罪有何关系?不管任何人用再邪恶的理由,都无法将上述材料与法定寻衅滋事行为建立联系!

(七)违法扣押了我的打印机(含复印、扫描)一体机。
(八)违法扣押了我的电子秤。
(九)违法扣押了我的扫描仪。
上述设备与寻衅滋事罪又有何关系?被申诉人邪恶地为公安解释“是你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材料内容构成寻衅滋事。”这种毫无廉耻的解释,让人恶心。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材料内容构成寻衅滋事罪?
(十)违法扣押了几位访民留存在我处的信访材料。

上述十项违法扣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诉人竟然说“他们扣押有他们的道理,解释权归公安”,更说出“等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再对扣押行为进行审查”,这还是一名检察官说的话吗?讲这话还有何法律底线?这完全是在为公安滥权扣押充当帮凶,已经完全丧失了一名检察官的本色。

请求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被申诉人立即停止滥权渎职,立即受理立案监督并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立即对梁溪公安违法扣押行为进行纠正。

最后,我再控告梁溪公安违法对申诉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监视居住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且具有法定六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而我,既不符合逮捕条件,也是具备六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

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五种情形的社会危险性而适用。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可本案梁溪公安据以立案的犯罪事实,根本就不是法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哪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本案本质上就是一起徇私枉法案,是无锡公安个别司法败类第四次精心蓄谋对我实施的滥权迫害行径!

请求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和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梁溪公安对我采取监视居住合法性进行审查,责令梁溪公安立即撤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停止滥权报复陷害。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沈爱斌
日期:

附:
  1. 《扣押清单》复印件1份;
  2. 《关于梁溪分局违法扣押无关物品拒不归还的控告》复印件1份;
  3. 《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1份;
  4. 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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