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1日星期四

冉崇碧举报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举报人:冉崇碧,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506295884,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长安街长安路16号,联系电话:15320745620,系本案受害人邹X(时年4周岁)之母及法定代理人。

被举报人1:邱伙英,女,时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负责审理(2009)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案件(再审一审)。
被举报人2:黄凤琴,男,时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负责审理(2009)东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案件(再审二审)、(2009)东中法刑监字第2号案件。
被举报人3:陈旭均,男,时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负责审理(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8号案件。
被举报人4:时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案件承办审判长(具体姓名可凭案件卷宗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核实)。

一、举报请求: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具体诉求如下:
  1. 对被举报人在审理邹X被强奸案(案号:(2008)东法刑初字第4826号、(2009)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2009)东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8号、(2009)东中法刑监字第2号、(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过程中,涉嫌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违纪行为立案调查;其中(2008)东法刑初字第4826号判决已被撤销,受害人至今未获国家赔偿,恳请一并监督追责。
  2. 依法监督纠正原审及再审判决/裁定中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认定不公的根本性错误,足额弥补受害人邹X的人身及精神损失,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3. 追究被举报人枉法裁判、严重失职的法律责任;为受害人邹X协调提供法律援助及专业心理援助,弥补其不可逆的身心创伤(案发后幼女出现流黄带、白带、拉尿痛、瘙痒等身体后遗症,相关伤害证据已随原案卷宗提交检察院、法院,另有广州电视台报道佐证),后一直向东莞公安局请求出具给我鉴定被拒绝,被剥夺公民的权益给予问责。
二、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8日,时年4周岁的幼女邹X在广东省东莞市遭覃立原强奸,犯罪行为造成邹X身体遗留永久性后遗症,同时引发恐慌、抑郁、社交障碍等终身不可逆的精神创伤。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检察院就覃立原涉嫌强奸罪依法提起公诉,案件进入司法审理程序。

(二)案件审理及申诉全过程
  1. 一审判决:2008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48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覃立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仅支持少量医疗费、交通费及举报人误工费(未按实际收入核算),且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 上诉与再审启动:举报人不服量刑过轻及民事赔偿不公的判决结果,依法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东中法刑监字第2号文书指令再审,同时以(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8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3. 再审一审判决:2009年8月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判决,仅将覃立原刑期由六年六个月改判为七年,仍违法认定“覃立原在检察院笔录及庭审中未认罪,却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由2000元改判为5224.4元(该赔偿款至今未执行到位),再次驳回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承办法官邱伙英以“覃立原无赔偿能力”搪塞,未依法履职核查其财产状况,存在明显失职。
  4. 再审二审终审:2009年11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裁定,驳回举报人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未纠正量刑及赔偿认定的错误。
  5. 申诉驳回:举报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诉后,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通知书,仅以“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笼统驳回申诉,未对量刑畸轻、赔偿不公等核心争议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剥夺受害人合法法律救济权。
(三)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违纪的具体事实与依据
  1. 违法认定自首情节,量刑严重畸轻,违背法律规定与司法原则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明确,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强奸、猥亵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依法从严惩处。
    2. 案件事实:覃立原强奸对象为年仅4周岁的幼女,属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范畴,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幼女身体遗留后遗症、精神终身受损,完全符合“情节恶劣”的法定情形;且覃立原无主动投案行为,在检察院讯问笔录及庭审过程中均拒不认罪,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法定要件,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违法事实:被举报人邱伙英、黄凤琴、陈旭均等明知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仍强行认定覃立原“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最终仅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明显故意违背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存在偏袒被告人、枉法裁判的嫌疑。
  2. 民事赔偿认定严重不公,未足额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履职存在重大失职
    1. 误工费认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4周岁幼女遭性侵后需长期专人护理,举报人因陪同女儿治疗、参与司法程序无法正常经营卖菜生意,被举报人未依法核算完整护理误工周期,亦未按举报人卖菜的实际收入标准核算误工费,认定数额远低于实际误工损失。
    2. 交通费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被举报人未依法审查举报人提交的就医、诉讼交通正式票据,仅酌情认定500元,与受害人多次往返治疗、复查及参与多轮庭审、申诉的实际交通支出严重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履职敷衍。
    3. 必要治疗与康复费用未予支持: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为康复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因强奸行为产生的后续身体治疗、精神康复费用,相关诊断证明、费用凭证已随原案卷宗提交法院,被举报人却未将该部分费用纳入赔偿范围,违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未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
    4. 精神损害赔偿驳回无合理依据:受害人系低龄幼女,性侵对其身心造成的创伤终身不可逆,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结合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程度、受害人未成年人特殊身份及损害后果的永久性,完全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体现司法公平正义,未弥补受害人的精神重大伤害,违背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
  3. 申诉审查形式化,未实质履职核查争议,剥夺受害人合法法律救济权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重新审判。
    2. 违法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审判长(被举报人4)收到举报人申诉材料后,未依法核查量刑畸轻、赔偿不公、自首认定错误等核心争议问题,未回应举报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仅以“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笼统出具驳回通知书,未载明具体驳回理由,违背“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导致错误判决无法纠正,直接剥夺了受害人的合法申诉救济权。
  4. 后续疑似遭遇打击报复,间接印证前期案件裁判存在不公与权力滥用
  5. 举报人因持续就本案判决不公问题依法申诉维权,后续被重庆云阳县当地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本人入狱8-9年,女儿邹X无人照料被迫失学,另外,被云阳政府勾结东莞政府与北京朝阳皮村实验学校校长禁止女儿失学,该处理结果与举报人长期申诉行为存在明显关联性,疑似对申诉人的打击报复,间接印证前期广东省相关法院审理本案时,可能存在权力滥用、裁判不公的问题,恳请一并审查该关联性违法违纪线索。
三、法律依据与结语
被举报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肩负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其在邹X被强奸案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违法认定自首情节致量刑严重畸轻,民事赔偿认定敷衍失职致受害人实际损失未足额弥补,申诉审查形式化致错误判决无法纠正,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七条“法官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特殊优先保护,本案中4周岁受害人遭性侵致终身身心创伤,相关判决既未依法严惩犯罪行为,亦未足额弥补受害人损失,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违背社会公平正义。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依法彻查本案审理全过程及被举报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纠正前期错误裁判,监督追讨足额民事赔偿及已撤销判决对应的国家赔偿,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同时为受害人邹X协调提供专业法律援助及心理康复援助,切实弥补其身心创伤,维护法律尊严、司法公正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举报人(受害人邹X之法定代理人):
2025年12月 日
举报人:冉崇碧,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506295884,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长安街长安路16号,联系电话:15320745620,系本案受害人邹X(时年4周岁)之母及法定代理人。

被举报人1:邱伙英,女,时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负责审理(2009)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案件(再审一审)。
被举报人2:黄凤琴,男,时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负责审理(2009)东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案件(再审二审)、(2009)东中法刑监字第2号案件。
被举报人3:陈旭均,男,时任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负责审理(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8号案件。
被举报人4:时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案件承办审判长(具体姓名可凭案件卷宗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核实)。

一、举报请求: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具体诉求如下:
  1. 对被举报人在审理邹X被强奸案(案号:(2008)东法刑初字第4826号、(2009)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2009)东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8号、(2009)东中法刑监字第2号、(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过程中,涉嫌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违纪行为立案调查;其中(2008)东法刑初字第4826号判决已被撤销,受害人至今未获国家赔偿,恳请一并监督追责。
  2. 依法监督纠正原审及再审判决/裁定中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认定不公的根本性错误,足额弥补受害人邹X的人身及精神损失,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3. 追究被举报人枉法裁判、严重失职的法律责任;为受害人邹X协调提供法律援助及专业心理援助,弥补其不可逆的身心创伤(案发后幼女出现流黄带、白带、拉尿痛、瘙痒等身体后遗症,相关伤害证据已随原案卷宗提交检察院、法院,另有广州电视台报道佐证),后一直向东莞公安局请求出具给我鉴定被拒绝,被剥夺公民的权益给予问责。
二、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8日,时年4周岁的幼女邹X在广东省东莞市遭覃立原强奸,犯罪行为造成邹X身体遗留永久性后遗症,同时引发恐慌、抑郁、社交障碍等终身不可逆的精神创伤。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检察院就覃立原涉嫌强奸罪依法提起公诉,案件进入司法审理程序。

(二)案件审理及申诉全过程
  1. 一审判决:2008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48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覃立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仅支持少量医疗费、交通费及举报人误工费(未按实际收入核算),且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 上诉与再审启动:举报人不服量刑过轻及民事赔偿不公的判决结果,依法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东中法刑监字第2号文书指令再审,同时以(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8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3. 再审一审判决:2009年8月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判决,仅将覃立原刑期由六年六个月改判为七年,仍违法认定“覃立原在检察院笔录及庭审中未认罪,却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由2000元改判为5224.4元(该赔偿款至今未执行到位),再次驳回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承办法官邱伙英以“覃立原无赔偿能力”搪塞,未依法履职核查其财产状况,存在明显失职。
  4. 再审二审终审:2009年11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中法刑再终字第2号裁定,驳回举报人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未纠正量刑及赔偿认定的错误。
  5. 申诉驳回:举报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诉后,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通知书,仅以“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笼统驳回申诉,未对量刑畸轻、赔偿不公等核心争议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剥夺受害人合法法律救济权。
(三)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违纪的具体事实与依据
  1. 违法认定自首情节,量刑严重畸轻,违背法律规定与司法原则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明确,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强奸、猥亵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依法从严惩处。
    2. 案件事实:覃立原强奸对象为年仅4周岁的幼女,属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范畴,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幼女身体遗留后遗症、精神终身受损,完全符合“情节恶劣”的法定情形;且覃立原无主动投案行为,在检察院讯问笔录及庭审过程中均拒不认罪,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法定要件,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违法事实:被举报人邱伙英、黄凤琴、陈旭均等明知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仍强行认定覃立原“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最终仅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明显故意违背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存在偏袒被告人、枉法裁判的嫌疑。
  2. 民事赔偿认定严重不公,未足额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履职存在重大失职
    1. 误工费认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4周岁幼女遭性侵后需长期专人护理,举报人因陪同女儿治疗、参与司法程序无法正常经营卖菜生意,被举报人未依法核算完整护理误工周期,亦未按举报人卖菜的实际收入标准核算误工费,认定数额远低于实际误工损失。
    2. 交通费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被举报人未依法审查举报人提交的就医、诉讼交通正式票据,仅酌情认定500元,与受害人多次往返治疗、复查及参与多轮庭审、申诉的实际交通支出严重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履职敷衍。
    3. 必要治疗与康复费用未予支持: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为康复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因强奸行为产生的后续身体治疗、精神康复费用,相关诊断证明、费用凭证已随原案卷宗提交法院,被举报人却未将该部分费用纳入赔偿范围,违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未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
    4. 精神损害赔偿驳回无合理依据:受害人系低龄幼女,性侵对其身心造成的创伤终身不可逆,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结合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程度、受害人未成年人特殊身份及损害后果的永久性,完全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体现司法公平正义,未弥补受害人的精神重大伤害,违背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
  3. 申诉审查形式化,未实质履职核查争议,剥夺受害人合法法律救济权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重新审判。
    2. 违法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审判长(被举报人4)收到举报人申诉材料后,未依法核查量刑畸轻、赔偿不公、自首认定错误等核心争议问题,未回应举报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仅以“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笼统出具驳回通知书,未载明具体驳回理由,违背“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导致错误判决无法纠正,直接剥夺了受害人的合法申诉救济权。
  4. 后续疑似遭遇打击报复,间接印证前期案件裁判存在不公与权力滥用
  5. 举报人因持续就本案判决不公问题依法申诉维权,后续被重庆云阳县当地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本人入狱8-9年,女儿邹X无人照料被迫失学,另外,被云阳政府勾结东莞政府与北京朝阳皮村实验学校校长禁止女儿失学,该处理结果与举报人长期申诉行为存在明显关联性,疑似对申诉人的打击报复,间接印证前期广东省相关法院审理本案时,可能存在权力滥用、裁判不公的问题,恳请一并审查该关联性违法违纪线索。
三、法律依据与结语
被举报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肩负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其在邹X被强奸案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违法认定自首情节致量刑严重畸轻,民事赔偿认定敷衍失职致受害人实际损失未足额弥补,申诉审查形式化致错误判决无法纠正,其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七条“法官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特殊优先保护,本案中4周岁受害人遭性侵致终身身心创伤,相关判决既未依法严惩犯罪行为,亦未足额弥补受害人损失,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违背社会公平正义。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依法彻查本案审理全过程及被举报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纠正前期错误裁判,监督追讨足额民事赔偿及已撤销判决对应的国家赔偿,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同时为受害人邹X协调提供专业法律援助及心理康复援助,切实弥补其身心创伤,维护法律尊严、司法公正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举报人(受害人邹X之法定代理人):
2025年12月 日

冉崇碧举报云阳公安局、重庆公安局行政申诉状

举报人:冉崇碧,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511224197506295884,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长安路61号附1号,电话:15320745620。

被举报对象:
  1. 云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819号;
  2. 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3. 涉案审判人员:云阳县人民法院黄海龙、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程鸿声;
  4. 其他涉案人员:胡明朗、张元斌、覃缘华、杨小红、蔡光明、贺梅全、李传云、巫宗平、陶大鹏等。
一、举报请求
  1. 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5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
  2. 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行终332号行政裁定书;
  3. 撤销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治)行罚决定〔2020〕330号);
  4. 撤销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20〕194号);
  5. 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改判确认被举报对象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支持举报人的合法诉求,依法改判举报人无罪;
  6. 依法追究黄海龙、程鸿声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刑事责任,彻查“200多万元款项”相关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
  7. 依法查处涉案人员涉嫌非法拘禁、抢劫、故意伤害、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
二、事实与理由
(一)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多项流程不符合法定要求
  1. 办案期限超期、办案主体不符
    1. 《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明确同意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应于2020年6月27日届满,但云阳县公安局未按该审批时限办结案件,远超法定及审批确定的办案期限,程序严重违法。
    2. 《治安案件审核意见表》载明主办民警为覃亮、协办民警为赵青松,而实际负责办理本案的人员为刘绍君,与审核确定的办案人员不一致,违反办案主体相关规定,办案资格及流程不符合法律要求。
  2. 文书送达程序缺失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治安案件存在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但云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卷内文书目录》中,没有任何向本案被侵害人送达文书的记录,未依法完成送达程序,送达程序违法。
(二)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处罚依据无实质证据支撑
  1. 《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
    1. 案涉两份文章中,第一份标题及内容均与杨小红无关联,不存在公然侮辱杨小红的内容;第二份文章虽提及杨小红,仅为举报人合理诉求表达及情绪抒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然侮辱”。
    2. “骂”与法律规定的“公然侮辱”性质不同,二者不能等同认定。云阳县公安局将正常情绪表达等同于侮辱行为,定性错误。
    3. 杨小红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体现其个人主观情绪(心寒、悲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被侮辱的客观事实,无法佐证“公然侮辱”成立。
    4. 云阳县公安局对案涉事实的查明系主观臆断、断章取义,未客观核实完整事实,事实认定严重偏差。
  2. 《受案登记表》事实基础不成立该登记表记载已接受杨小红提交的相关证据,但前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举报人在互联网发布微博侮辱杨小红,更无证据证明存在“称杨小红‘就是一条狗’”等所谓侮辱内容。若确有该类侮辱内容,杨小红无理由不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案涉侮辱事实不存在,受案所依据的事实无任何支撑。
  3. 证据存在造假、统一口径嫌疑,询问笔录偏离核心事实
    1. 杨小红、覃缘华就案涉文章的陈述内容,并伪造200人转发的微博证据?无提供证人向法院质证,与文章摘选文字的顺序、标点、错字完全一致,明显并非二人真实、独立陈述,存在断章取义、提前统一口径甚至伪造陈述内容的问题,相关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办案人员询问过程中,未针对“是否存在侮辱杨小红”的核心案件事实开展询问,反而聚焦于与本案拘留事由无关的进京信访内容,询问目的偏离案件核心,未依法核实案件关键事实。
  4. 办案逻辑倒置,证据链断裂本案存在“先定结论、后找证据”的违法办案情形。办案人员预先认定举报人存在侮辱行为,再拼凑所谓证据,但收集的全部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佐证事实;询问笔录偏离核心事实,未核实侮辱行为,仅聚焦信访内容。
  5. 疑似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于2020年10月21日进京信访后,被重庆驻京办人员接回并遭裸体搜身、抢却,覃缘华、贺梅全强调法律规定工作规定的,后续被云阳县公安局作出拘留处罚。结合前述办案程序、事实认定中的多项违法问题,本案明显存在针对举报人正常信访行为实施打击报复的嫌疑,处罚具有主观恶意,并非依法履职。
(三)法律适用错误,复议及审判程序违法
  1. 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需处拘留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却适用该条款对举报人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 复议决定存在严重偏袒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20〕194号),对云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中“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明显问题未予纠正,存在严重偏袒,复议决定亦错误。
  3. 两审法院枉法裁判
    1. 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
    2.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错误结果,存在枉法裁判情形;
    3. 庭审中工作人员虚构“为举报人花费200多万元”,无任何依据,涉嫌伪造证据掩盖违法情形。
(四)涉案人员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1. 2017年,举报人被非法拘禁24小时并遭殴打、抢财;
  2. 2020年10月,举报人被非法搜身(含裸体搜身)、拘禁50余小时,拘留期间遭虐待;
  3. 2020年5月,举报人被强行带离后非法拘禁14天,遭受体罚、恐吓。
(五)涉案机关及人员存在多项违法犯罪行为
  1. 2020年5月,陶大鹏7-8便衣人以传唤为名,将举报人带至公安局地下室刑讯逼供、非法拘禁23小时,抢走部分卷宗材料。时间(2020年5月)、人员(陶大鹏)、地点(公安局地下室)、时长(23小时)、抢卷宗事实清楚。杨小红多次辱骂举报人,覃缘华等人拒不化解矛盾,相关人员违规花费维稳费用,违反中纪委八项规定。
  2. 2020年5月立案至10月才作出处罚,历时近5个月,远超《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长60日办案期限,属怠于履职,依法应追究责任。
  3. 证据调取请求
    1. 调取2020年4月举报人被陶大鹏从滨江路崎源宾馆966房间由7至8名便衣传唤至公安局105房间及在盘龙镇万博园被限制期间的监控录像、讯问记录;
    2. 调取涉案账号登录日志、终端信息、IP地址等关键数据;
    3. 核查“200多万元款项”资金流向及相关支出凭证;
    4. 调取拘留期间看守所监控录像及工作人员执法记录。
三、证据材料清单及附页
  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25)渝行申637号,1份1页,复制件,法院送达,证明本案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举报程序合法启动(附件1);
  2. 云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渝0235行初6号,1份双面5页,复制件,法院复印,证明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情形(附件2);
  3.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渝02行终332号,1份双面5页,复制件,法院复印,证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错误结果,存在枉法裁判情形(附件3);
  4. 讯问笔录(2021年10月25日),1份双面3页,复制件,办案机关调取,证明讯问程序及内容,佐证涉案言论相关认定无实质依据(附件4);
  5. 云阳县公安局传唤证,云阳公(治)行传字(2020)330号,1份单面2页,复制件,办案机关送达,证明云阳县公安局对举报人实施传唤的事实,佐证后续拘禁程序违规(附件5);
  6. 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云阳公(治)审字〔2020〕第328号,1份1页,复制件,办案机关调取,证明案件超期办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附件6);
  7.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页,复制件,办案机关调取,证明行政机关未依法保障举报人陈述申辩权,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附件7);
  8. 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治)决字(2020)330号,1份1页,复制件,办案机关送达,证明云阳县公安局作出顶格拘留处罚,处罚幅度违反比例原则(附件8);
  9.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云阳公(治)行罚决字〔2020〕330号,1份1页,复制件,拘留所调取,证明举报人被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佐证涉案处罚已落实(附件9);
  10. 解除拘留证明书,云公解字(2020)403号,1份1页,复制件,拘留所出具,证明举报人拘留执行完毕,佐证拘留程序及期限相关事实(附件10)。
四、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七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7.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综上所述,举报人不服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生效裁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举报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启动再审及调查程序,彻查相关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

举报申诉人:冉崇碧
2025年12月 日

冉崇碧举报司法人员涉嫌枉法裁判全套材料

接收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第十检察厅
提交人:冉崇碧
提交日期:2025年12月19日
材料目录
  • 刑事举报状
  • 线索调取专项申请书
  • 证据目录(纯文字分点)
  • 佐证材料(14份)
  • 实名举报承诺书
一、血泪举报刑事举报状
举报人信息
冉崇碧,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长街长安路16号,身份证号码511224197506295884,联系电话15320745620。

被举报人信息
  • 王林:男,时任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审理(2018)渝0235刑初46号案件),现任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副庭长,联系电话023-55621148。
  • 周进:男,时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理(2018)渝02刑终286号案件),现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工作人员,电话023-58552951。
  • 符虎:男,时任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院长,联系电话023-55167700。
  • 方爽:男,时任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承办人,联系电话023-55160198。
核心举报请求
  • 责令相关单位立即出示关键证据材料: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北京相关公安分局对举报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传唤证》《拘留证》等法律文书;2017年2月-3月非法拘禁、被殴打相关监控录音录像,及2017年3月相关《传唤证》《行政拘留证》等文书,依法追究拒不提供文书单位的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
  • 纠正北京公安不当处置及云阳县公检法“一事两罚”错误,追究相关人员违规履职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 撤销云阳县公安局2017年3月相关决定、2020年7月6日不受访处理决定及云公(信)不受字【2020】1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
  • 彻查被举报人在相关案件审理、监督中涉嫌徇私枉法的违法行为,追究其及关联人员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七条)。
  • 监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错误判决、宣告举报人无罪,由责任主体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举报人关联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
  • 非法拘禁与抢劫财物:2017年2月22日,举报人被云阳信访办张磊组织人员带至北京丰台区重庆驻京办215房黑监狱非法拘禁24小时;2月23日,财物被张磊等人抢走,押送中遭殴打;2月24日,又被盘龙政府工作人员等带至红瑞宾馆555房黑监狱非法拘禁至25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 诬陷罪名与非法讯问:2017年3月1日,举报人反映被抢劫、殴打事宜时,民警贺梅全作出不当表述,后李传云、聂柳对举报人非法讯问并以寻衅滋事罪处以行政拘留15日,至今未提供撤销处罚的书面文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 刑讯逼供与非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云阳拘留所民警试图欺骗举报人签名遭拒后,将其带至云阳中医院殴打、侮辱;举报人向督察大队投诉未果,后被非法刑事拘留,检察官方爽未履行监督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九条)。
  • 信访处理违法与反映无果:云阳县公安局相关信访处理文书涉嫌掩盖非法行径;举报人多次报案、提交线索、投诉维权,均未获依法处理;服刑期间遭非法对待,出狱后持续反映问题仍无回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关键证据严重不足
  • 错误定性合法信访行为:举报人因女儿被强奸案判决不服,在北京依法信访维权,原判错误定性为“非法闹访缠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 违法归责独立媒体报道:境外媒体相关报道与举报人无关,原判将其作为举报人“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及责任自负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 多项指控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原判16项“犯罪事实”中12项无充分佐证,仅依赖单一证人证言,且证人未依法出庭,指控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 举报人在法定信访场所表达合理诉求,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源于真实冤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等核心要件,原判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四)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举报人涉嫌徇私枉法
  • 地域管辖严重违法:涉案行为主要发生在北京,云阳县既非犯罪地,也无“更适宜审判”的法定情形,云阳县人民法院强行管辖无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 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与报复性追诉迹象:被举报人所在机关违背管辖规定启动追诉、审判程序,王林作为一审审判长执意作出有罪判决,涉嫌徇私枉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 二审及申诉程序形式化:二审裁定及驳回申诉通知书未实质审查核心理由,周进作为二审审判长未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涉嫌徇私枉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七条)。
法律依据与结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信访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被举报人行为已涉嫌职务犯罪,原审相关文书存在根本性问题。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第十检察厅、最高人民法院惩戒委员会依法彻查,监督启动再审,撤销错误判决、宣告举报人无罪,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与公民基本权利。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第十检察厅

举报人:冉崇碧
2025年12月19日

二、线索调取专项申请书
申请人信息

冉崇碧,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长街长安路16号,身份证号码511224197506295884,联系电话15320745620。

被申请调取单位及联系方式
  • 北京市相关公安分局(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电话:010-63811993;
  • 北京丰台区高家场46-3号重庆驻京办,电话:010-51421190;
  • 云阳县盘龙街道红瑞宾馆555房,电话:023-55838151;
  • 云阳县中医院,电话:023-55169120;
  • 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电话:023-55838110;
  • 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电话:023-55838151;
  • 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督察大队,电话:023-55838110;
  •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电话:023-55167700;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电话:023-81771108;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电话:023-58552951。
申请事项
  • 向单位1调取: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全部法律文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
  • 向单位2、3、4调取:2017年2月22日-23日重庆驻京办215房黑监狱、2017年2月24日-25日红瑞宾馆555房黑监狱、2017年3月16日云阳县中医院的监控录音录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
  • 向单位5调取:2017年3月1日《传唤证》、2017年3月1日-15日《行政拘留证》《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全部法律文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
  • 向单位8、9、10调取:相关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及对应监督案件卷宗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五条)。
  • 向单位6调取:2017年2月24日-25日乌警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及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 向单位7调取:2017年3月16日申请人投诉相关记录及处理结果,张磊等人涉案调查材料(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原审判决有罪,该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被举报人涉嫌徇私枉法。申请调取的材料是证明申请人无罪、原审程序违法及被举报人涉嫌犯罪的关键证据,且申请人多次自行申请获取均被拒绝,具体如下:
  • 北京相关公安分局法律文书:印证云阳县公检法是否存在“一事两罚”错误;
  • 涉案监控录音录像:直接证明申请人被非法拘禁、殴打、侮辱的事实;
  • 云阳县公安局法律文书:证明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
  • 原审案件卷宗材料:核查原判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是否合法,佐证被举报人徇私枉法;
  • 盘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录音录像:印证申请人报案事实及涉案人员违法行径;
  • 督察大队投诉记录及相关调查材料:证明申请人维权事实,完善违法事实证据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信访工作条例》《人民法院档案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为维护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特申请调取上述线索材料,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第十检察厅

申请人:冉崇碧
2025年12月19日

三、证据目录(纯文字分点)
1.身份证据

  • 证据名称:申请人冉崇碧身份证复印件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
  • 证据来源:申请人本人持有
  • 形成时间:1975年06月29日
  • 证明内容: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身份信息真实有效,具备举报及申请调取线索的法定主体条件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 备注:原件随材料一并提交,复印件逐页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按手印
2.原审法律文书
  • 证据名称:(2018)渝0235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
  • 证据来源: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 形成时间:2018年06月20日
  • 证明内容: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结果及审判组织构成,印证原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举报人王林以审判长身份参与该案审理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 备注:已生效,附送达回证复印件,标注“王林”“符虎”相关落款
3.原审法律文书
  • 证据名称:(2018)渝02刑终286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
  • 证据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形成时间:2018年09月07日
  • 证明内容: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错误判决,被举报人周进以审判长身份履职,未依法纠正原审程序及实体错误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 备注:已生效,附送达回证复印件,标注“周进”落款
4.原审法律文书
  • 证据名称:(2021)渝02刑申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
  • 证据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形成时间:2021年07月21日
  • 证明内容:证明二审法院未实质审查申请人申诉理由,审判监督程序形式化,未纠正原审错误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七条
  • 备注:附送达回证复印件,标注驳回核心表述及相关落款
5.原审法律文书
  • 证据名称:渝检二分院八部刑申通(2021)23号刑事申诉通知书复印件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
  • 证据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 形成时间:2021年
  • 证明内容:证明检察机关未依法严格监督,未纠正原审错误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 备注:附送达回证复印件
6.信访处理文书
  • 证据名称:云阳县公安局云公(信)不受字【2020】1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
  • 证据来源:云阳县公安局送达
  • 形成时间:2020年07月06日
  • 证明内容:证明云阳县公安局违法处理申请人信访事项,意图掩盖此前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径,违反信访工作相关规定
  • 法律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 备注:附申请人签收记录,签收记录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按手印
7.信访处理文书
  • 证据名称:云阳(公信)听证{2021}002号信访听证意见书复印件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
  • 证据来源:云阳县公安局
  • 形成时间:2021年
  • 证明内容:证明听证程序违法,未依法核查申请人主张的违法事实
  • 法律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 备注:附相关参会人员名单复印件
8.书面维权线索
  • 证据名称:2017年3月16日向云阳检察官方爽提交的3页书面线索复印件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
  • 证据来源:申请人本人持有(原件存于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 形成时间:2017年03月16日
  • 证明内容:证明申请人已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公安人员违法事实,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纠正冤假错案,被举报人方爽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 备注:复印件首页注明“原件存于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按手印
9.报案询问相关证据
  • 证据名称:2017年2月24日至25日盘龙派出所乌警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调取回执
  • 载体形式:纸质回执+书证复印件
  • 证据来源: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
  • 形成时间:2017年02月24日-25日(笔录形成)、2025年12月6日(回执形成)
  • 证明内容:证明申请人就被非法拘禁、抢劫事宜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已申请调取核心证据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 备注:回执编号:YY-PL-20251267,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按手印,对应《线索调取专项申请书》第5项
10.督察投诉相关证据
  • 证据名称:2017年3月16日向云阳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投诉的通话记录及调取回执
  • 载体形式:纸质回执+电子数据截图复印件
  • 证据来源: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督察大队
  • 形成时间:2017年03月16日(投诉形成)、2025年12月6日(回执形成)
  • 证明内容:证明申请人就被刑讯逼供事宜依法向督察部门投诉,相关部门未履行监督纠正职责,程序违法
  •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 备注:回执编号:YY-DC-20251206,截图标注“内容与原始电子数据一致”并按手印,对应《线索调取专项申请书》第6项
11.监狱相关证据
  • 证据名称:申请人服刑期间(2018年10月-2020年3月)物质奖励记录复印件及盖章申请回执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申请回执
  • 证据来源:申请人服刑期间留存、服刑监狱
  • 形成时间:2018年10月-2020年03月(记录形成)、2025年12月16日(申请形成)
  • 证明内容:证明申请人服刑期间物质奖励被非法侵占,相关人员涉嫌违法履职,已履行举证及申请确认义务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 备注:申请回执注明“向万州看守所申请盖章,回执真实有效”,补充为佐证材料第14份
12.证人证言
  • 证据名称:监狱人员违法处置证人证言及证人确认书
  • 载体形式:纸质证言+确认书
  • 证据来源:证人提供
  • 形成时间:2018年10月-2020年03月(证言所涉事实)、2025年12月16日(确认书形成)
  • 证明内容:证明申请人服刑期间遭非法对待,相关违法事实有证人佐证,证人同意出庭作证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 备注:证人姓名:XXX,联系方式:138XXXX1234,确认书注明“证人自愿作证,内容真实”并按手印
13.涉案人员违法线索
  • 证据名称:张磊、贺梅全、李传云、程字桥、秦天辉等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及行为描述材料
  • 载体形式:纸质书证
  • 证据来源:申请人提供
  • 形成时间:2017年02月-03月(行为发生)、2025年12月16日(材料整理)
  • 证明内容:证明相关人员实施非法拘禁、抢劫、殴打等违法犯罪行为,明确涉案人员核心线索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 备注:该线索已纳入《线索调取专项申请书》第6项,申请调取单位为云阳县公安局,注明“线索真实可核查”并签名按手印
14.媒体报道相关证据
  • 证据名称:《XX日报》2018年5月12日《XX事件调查》报道复印件及链接说明
  • 载体形式:纸质复印件+链接说明
  • 证据来源:公开媒体发布、申请人整理
  • 形成时间:2018年05月12日(报道发布)、2025年12月16日(说明整理)
  • 证明内容:证明境外媒体报道具有独立性,与申请人合法信访行为无直接关联,原审判决归责错误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 备注:报道复印件编号:MD-20180512,链接说明注明“链接:https://XXX,报道内容与复印件一致”并按手印
15.后续维权记录
  • 证据名称:向司法部、各级司法局反映问题的邮件截图及邮寄回执
  • 载体形式:电子数据截图复印件+纸质回执
  • 证据来源:申请人本人持有
  • 形成时间:2020年03月后(维权发生)
  • 证明内容:证明申请人出狱后持续依法维权,相关部门未依法回应,维权过程真实合法
  • 法律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
  • 备注:邮寄单号:EMS123456789012,截图编号:WT-20251206,均标注“与原件/原始数据一致”并按手印
填写人:冉崇碧
2025年12月19日

四、佐证材料(14份,按证据目录序号对应整理)
  • 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
  • (2018)渝0235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
  • (2018)渝02刑终286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
  • (2021)渝02刑申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
  • 渝检二分院八部刑申通(2021)23号刑事申诉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
  • 云公(信)不受字【2020】17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及签收记录
  • 云阳(公信)听证{2021}002号信访听证意见书复印件及参会人员名单
  • 2017年3月16日提交检察官方爽的书面线索复印件
  • 盘龙派出所询问笔录调取回执(编号YY-PL-20251267)
  • 督察大队投诉记录调取回执(编号YY-DC-20251206)及通话记录截图
  • 服刑期间物质奖励记录复印件及盖章申请回执
  • 监狱人员违法处置证人证言及证人确认书
  • 张磊、贺梅全、李传云、程字桥、秦天辉等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及行为描述材料
  • 《XX日报》报道复印件及链接说明、维权邮件截图及邮寄回执
五、附件:实名举报承诺书
本人冉崇碧(身份证号码:511224197506295884),郑重承诺:
  • 本人系本次举报的真实权利人,所提交的《刑事举报状》《线索调取专项申请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佐证材料均真实、合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伪造、变造、虚构情形;
  • 所陈述的事实及举报请求均基于客观事实,无诬告、陷害被举报人的故意,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 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第十检察厅及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补充证据材料及相关线索,不隐瞒、不遗漏关键事实;
  •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信访、举报工作规定,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不采取非法手段干扰调查程序。
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自愿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冉崇碧
2025年12月19日

吴强因举报污染被判刑现申请案件异地审理

【民生观察2026年6月11日消息】吴强于2025年4月举报连云港水污染并引发官方调查,两天后即被刑拘。其涉案事项虽源于2023年,但刑拘时间紧接举报之后,易引发打击报复疑虑,且侦查机关和当地法院此前均曾被吴强举报。若案件继续由连云港本地审理,恐难保障程序公正性。2026年6月初,吴强及辩护人申请对该案变更、解除强制措施被法院驳回。近日,吴强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异地审理申请书,提请异地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吴强,男,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贸市场西侧舒雷汽修厂院内。

2025年4月11日,因在微博举报兴海河部分河道疑似被石油污染,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酷刑;

2025年12月26日,吴强案开庭审理。

2026年3月20日,吴强被判刑一年,其提起上诉;

2026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期限6个月。

2026年6月5日,吴强案二审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同日,吴强及其辩护人范辰、陈贞申请对上诉人吴强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2026年6月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

2026年6月10日,吴强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异地审理申请书。

申请书显示,吴强在连云港当地系热心肠的人,经常帮助普通老百姓维权,解决老百姓生活的实际困难问题。

在2025年4月11日吴强被刑事拘留的前天,也即是4月9日,连云港吴强在微博举报连云港水污染的问题。该举报发出后,引发相关部门的重视,江苏省相关部门对该案成立专项调查组,问责水污染问题。

吴强被追究的案件是2023年5月份的事情,被刑事拘留与上述举报问题,是否存在关联性,是人们下意识想到的问题。

而且,该案若由连云港市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难以解开被告人及家属,及社会公民的心头之惑,对将来案件的结果,会产生存疑心理。

另,本案的侦查机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曾因办理吴强举报的32吨假饮料案件长期不作为被吴强举报;海州区人民法院因执行上吴强的一起借款纠纷案件,因执行长期停滞不前、履职不当,被吴强举报。相关举报内容至今置顶于吴强微博。

为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为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本案能经得住历史的考验,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上报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由省高院指定连云港行政区划以外的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马波被打伤警方不予立案其申请行政复议

【民生观察2026年6月11日消息】黑龙江籍维权访民马波在居住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星海绿洲小区,遭一男子金玉森殴打,报案后北戴河分局牛头崖派出所出警,后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6月11日,马波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司法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牛头崖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文书;要求派出所立案调查出具《受案回执》,并依法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2026年6月7日约18时25分,马波在家喜源地下超市快递点(家喜源购物超市地下代收点)取快递时,被陌生男子金玉森无故殴打两拳:第一拳打在监控盲区胸口处,第二拳在监控区域击中背部。马波当场报警,民警出警处置。马波本身患有心脏衰竭,被打后身体明显不适,当场提出做胸部彩超检查,被民警拒绝。

2026年6月8日,马波前往派出所对接案件,全程办理案件的均为警号096795的陈姓民警。《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却署名聂云清,该民警自始至终未到场、未参与任何案件处置。经办人明知聂云清没有经手本案,仍刻意冒用其姓名出具文书,试图混淆身份、误导当事人,存在明显程序违法。

马波本人认识聂云清,清楚其并未参与办案,该行为刻意规避自身责任。

沟通期间,民警以监控盲区无法拍到第一拳为由,刻意无视监控清晰记录的第二拳殴打行为,片面认定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同时民警多次劝哄、诱导马波放弃追究,借用对方说辞称双方同住一处、低头不见抬头见,劝马波就此了事。但马波根本不认识该男子,也不清楚其居住地址,双方并无邻里交集,该理由并不成立。

民警还提及佳木斯公安每年7至8月暑期会到北戴河开展维稳慰间工作,反复诱导马波放弃本案追责,转而向佳木斯方面提出诉求、索要补偿,马波当场明确拒绝。此次人身侵害案件发生在北戴河本地,与佳木斯无任何关联,不应由佳木斯负责处理。

民警先是称打人者患有精神疾病,马波对此说法提出明确质疑后,民警随即改口,表示即便对方不是精神病人,其行为也达不到行政处罚标准,前后表述自相矛盾,刻意为违法行为开脱。

在马波拒绝劝导、坚持依法维权后,民警态度转变,当场向其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该文书错误将报案日期写为2026年6月8日,与实际报案日期2026年6月7日不符,存在明显程序瑕疵。

自报案之日起,马波多次依法索要《受案回执》,民警均予以拒绝,并声称没有该项办理程序。北戴河分局牛头崖派出所该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同时,以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殴打他人的行为,明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是公安机关法定管辖范围,派出所理应依法受理、调查并处理。

综上,北戴河分局牛头崖派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多处违法等问题,办案人员存在诱导当事人马波放弃维权、前后说辞矛盾、冒用他人名义出具文书、拒不出具法定文书等不当行为,严重侵害马波的人身权利与合法救济权利。

现马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

恳请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涉案不予立案文书,责令北戴河分局牛头崖派出所重新调查处理本案,并依法补开《受案回执》。

马波电话:18712763535

冉崇碧举报国家级报刊

举报人:冉崇碧,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511224197506295884,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盘石街道长安街长安路16号,联系电话:15320745620

被举报人:
  1. 王新元,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局长,住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电话:010-63811993
  2. 腾岳,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派出所所长,电话:010-83876067
  3. 长宁,北京市丰台区云岗派出所所长,电话:010-83316325
  4. 李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派出所所长,电话:010-63538511
  5. 李会强,北京市丰台区芳城派出所所长,010-67624532
核心举报点:被举报人因举报人实名举报他人枉法裁判,恶意报复、栽赃陷害举报人寻衅滋事罪,多次违法实施传唤、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未出具任何法定文书,且存在刑讯逼供、剥夺基本人身权利、侵占私人财物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罪,请求彻查并追责。

一、核心请求事项
  1. 被举报人在国家级报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恢复举报人名誉;
  2. 依法追究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及被举报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作出相应处分;
  3. 撤销2014年3月-2016年9月对举报人以寻衅滋事罪作出的所有刑事拘留、传唤、逮捕决定,依法出示全部对应法律文书;
  4. 追究王新元等被举报人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刑事责任;
  5. 5.责令被举报人出示历次执法完整法律文书、全程监控录音录像及全部案件事实依据;
  6. 上级主管机关严查被举报人对抗国家政策、涉嫌利益勾结等行为,依法惩处并向群众作出公正交代。
二、核心事实与违法情形
(一)因合法举报遭恶意报复,多次被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任何法定文书)

举报人因举报东莞法院院长陈超枉法裁判、包庇强奸未满五岁幼女的罪犯,为受害幼女追讨法律保护,遭被举报人恶意报复,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多次非法传唤、拘留、逮捕,全程未收到任何《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具体如下:
  1. 2014年3月:2月28日被抓获,3月1日刑事拘留,无拘留证;
  2. 2014年4月:4月23日传唤、4月24日刑事拘留,无传唤证、拘留证;
  3. 2014年10-11月:10月2日传唤、10月3日刑事拘留、11月6日逮捕,无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
  4. 2015年12月:被刑事拘留,无拘留证;
  5. 2016年3月:3月11日传唤、3月12日刑事拘留,无传唤证、拘留证;
  6. 2016年9月:9月3日传唤、9月4日刑事拘留,无传唤证、拘留证。
(二)执法过程中实施严重非法行为,剥夺基本权利、涉嫌刑讯逼供
上述多次执法中,王新元、腾岳、长宁、李强、李会强派出所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实施暴力执法与非法对待,办案程序完全违法,具体如下:
  1. 剥夺基本人身权利:限制走路、坐车、睡觉、吃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2. 实施刑讯逼供:对举报人进行毒打、酷刑虐待,暴力逼供;
  3. 侵占私人财物、剥夺法定权利:强行抢走手机等私人物品,剥夺言论、通讯自由;
  4. 办案程序违法:对扣押财物拒不提供《扣押清单》,未履行任何法定扣押手续。
三、核心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执行传唤、拘留、逮捕必须出示法定文书,扣押财物需制作并交付扣押清单,被举报人全程未出具任何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严禁弄虚作假、刑讯逼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占他人财物,被举报人行为直接违反法定纪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职务违法犯罪具有调查管辖权;
  4.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可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查办。
四、举报核心主张
被举报人作为公安机关公职人员,身负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定职责,却因举报人合法举报行为实施恶意报复、栽赃陷害,多次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存在刑讯逼供、剥夺基本人身权利、侵占财物等严重行为,已涉嫌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等职务犯罪,同时存在严重行政违法,疑似与相关人员存在利益勾结,严重破坏司法公正、损害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
因办案机关未依法给当事人的刑事拘留相关法律文书,请求上级机关依法调取相关法律文书给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恳请上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立案彻查,全面调取案件全程监控录音录像、办案卷宗、执法文书等全部证据,依法履行监督、调查职责,追究被举报人的行政、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恢复举报人名誉,坚决捍卫法律尊严与公民合法权益!

举报人:冉崇碧
2026年1月 日

冉崇碧申请督察督办处理信访事项的申请书

申请人:冉崇碧,女,地址:重庆云阳盘龙镇长安街长安路16号,身份证号:511224197506295884,电话:15320745620

被申请单位及人员:
  1. 周成,男(负责人),重庆云阳县信访办当日值班领导等人,电话:023-55128073,023-55180469
  2. 蒋绪林,男(负责人),重庆云阳县盘石镇信访办,电话:023-55381003
举报日期相关情况:2025年7月16日出狱后,于10月9-11日依法填表反映请求事项,
具体如下:
  1. 2008年在广东东莞女儿不幸被强奸一案,监护人冉崇碧对刑事、民事判决不公,依法向有关法律部门为幼女伸张正义,却被重庆云阳方面两次关押入狱,期间遭各种残忍手段导致身体不适,有检查身体的结果,现需进一步治疗的费用;
  2. 需有产权的两房一厅,因是云阳政府勾结东莞政府拒不依理依法解决妇女儿童遭遇造成的;
  3. 需生活保障每月5000元,因2008年至今依法反映问题十多年未解决,造成巨大损失。且当日信访办值班工作人员不戴工作证,并不作记录、欺骗群众、辱骂、态度特别恶劣,还诬陷、伪造信息、谎报以维护上级机关利益;2025年7月16日出狱后,在云阳县政府门口及信访办坐了长达几天,期间没有饭吃,饿得头晕眼花!工作人员还强调让申请人去纪委告他们,现请求严查保护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使其受到相关法律制裁。
一、申请事项
请求{督办机关纪委、监委、巡视组、国家信访局负责人}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督办,督促被申请人尽快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申请人恳请相关部门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纠正基层行政机关不当行为,切实解决本人面临的医疗救助及生活困难问题,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

二、事实与理由
(一)行政程序违法问题

  1. 综治办拒绝记录诉求:2025年9月14日,本人前往云阳县综治办调解矛盾,现场虽配备电脑,但工作人员却拒绝记录我的诉求,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他们拿着纳税人的钱,却不履行为群众办实事的职责,严重浪费人民的资源。此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及时受理并登记”的规定,致使我的合理诉求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2. 信访办拒收举报材料:2025年10月9日至11日,本人向云阳县信访办提交了2021年6月20日在三合路一巷一楼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遭受非人道待遇的举报材料,同时附上了重庆云阳群益路双江医院诊断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等关键证据,然而信访办工作人员却以“无理无据”为由,拒不接收材料。这种行为涉嫌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政府的公信力。
  3. 材料丢失影响诉讼权:2021年6月19日本人被抓获,被判四年零两个月,期间被云阳盘龙信访办工作人员蒋绪林在派出所对面的二楼房间,把我所有的衣服及包里面的材料丢了,当时天气寒冷,导致我没有衣服穿;材料丢了还导致我无法依法行使诉讼权。2025年7月16日出狱后,去重庆云阳盘龙街道派出所对面三楼,老板娘张全卫(电话:16623771232)说材料是被蒋绪林丢了,应该追究恶人的责任。
(二)医疗救助缺失问题
本人因长期非人道待遇关押,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导致双脚肿胀、妇科疾病、心脏血脉堵塞等问题。2025年10月4日至5日,双江医院的检查报告明确显示了我的病情。目前,本人每月仅依靠770元低保维持生活,经济十分困难,且急需进一步的治疗。但本人多次申请医疗救助均未果,这明显违反了《重庆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特困人员全额资助参保”的规定,导致我的病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生活陷入困境。

(三)基层干部违纪问题
  1. 虚构访民套取资金:本人实名举报云阳政府、盘石政府存在虚构“访民”名义套取民政财政资金的行为,并附上了2010年至2021年北京差旅费报销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群众权益,必须予以严肃查处。
  2. 雇佣人员实施暴力与监视:云阳县信访办覃缘华用微信付费用的来龙去脉不明;还存在雇佣黑车(车牌京EF872)及黑社会人员程字桥、秦天辉、贺梅全、黄永清、蒲海波、陶永风、陈亿茂对本人进行殴打,并安排不法分子实施跟踪监视的情况。本人附上了2021年4月8日法院旁听记录作为证据,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
  3. 伪造信访处理材料:政府工作人员伪造信访处理材料欺骗上级机关,本人附上了信访答复书与原始证据对比材料。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4. 费用与庭审问题:2015年云阳信访办张磊、社区杨小红、派出所杨阳送我到深圳路途,与盘龙周书记电话中提及为我准备几十万的来龙去脉不明;2021年4月8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庭审期间,工作人员公开对旁听人员宣称“为当事人花费200多万元的来龙去脉”,涉嫌滥用职权,违反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破坏了司法公正。
(四)选择性执法问题
在为幼女维权过程中,同案人员冉崇碧两次入狱后获得司法救助1000元,而本人面临同样困境却未获任何帮扶。此情况违反了《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关于“经济困难公民应获法律援助”的规定,存在明显的选择性执法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五)重庆市信访办接待不当问题
2025年10月17日上午十点许,在重庆市信访办二楼2号窗口,一位万处长接待时不戴工作证,并不收材料也不作记录,还对我讲“不去打工”,我说明需要进一步治疗,他却辱骂我痰了,并且叫公安把我带到一楼22房间,要求我出示身份证。信访办是群众正常反映问题的渠道,公安没有任何权利阻碍。据了解,群众对信访办成立部门的呼声很高,但该部门对群众的问题没有起到任何成效,很多人反映问题几十年都没有得到任何解决,而且还不让群众带手机进去监督,导致他们对群众所说所做的行为不受法律制裁,群众到信访办反映情况时,人身安全、人格尊严遭到侮辱。但我问了工作人员,他们在8个小时工作时间内可以用手机,法律要求人人平等,这种情况明显不合理。

三、证据清单
  1. 2021年6月20日云阳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本人曾被指定监视居住的事实。
  2. 重庆云阳双江群益路社区医院医生李群(电话:17723634735)、谭医生(电话:15320656176)出具的《妇科检查诊断报告》,以及相关事实证明,本人在2021年6月20日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长达两个月睡地下不能洗漱,在监狱关禁闭共四次长达两个多月睡地下且不能洗漱,导致妇科不适。
  3. 2025年9月14日综治办现场录音录像,记录了工作人员拒绝记录诉求的情况。
  4. 2025年8月20日低保发放记录,证明本人每月仅依靠770元低保维持生活。
  5. 2025年10月11日9时12分信访办拒收材料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信访办工作人员拒收举报材料的事实。
  6. 2010年至2021年北京差旅费报销凭证复印件,证明云阳政府、盘石政府虚构“访民”套取民政财政资金的行为。
  7. 2021年4月8日法院旁听记录,证明云阳县信访办雇佣黑车及黑社会人员对本人进行殴打、跟踪监视的行为。
  8. 信访答复书与原始证据对比材料,证明政府工作人员伪造信访处理材料欺骗上级机关的行为。
四、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五条
  2. 《重庆市信访条例》第二十八条
  3.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4. 《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6. 《重庆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第十二条
  7.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
  8.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五、请求事项
  1. 责令云阳县信访办依法受理举报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确保本人的合理诉求得到及时处理。
  2. 启动对云阳政府、盘石政府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查明是否存在虚构访民套取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3. 为反映人办理医疗救助及临时生活补贴,解决本人目前的医疗和生活困难。
  4.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立案调查,依法追究其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5. 纠正重庆市信访办接待不当的行为,保障群众正常反映诉求的权利,规范信访办工作人员履职行为及群众监督机制,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综上所述,特向贵机关申请对该信访事项进行督办,望贵机关予以重视并尽快采取行动,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督办机关纪委、监委、巡视组、国家信访局负责人

申请人:冉崇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