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恒才,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安徽省巢湖市滨湖景苑1号楼601室,身份证号码440402196206144813
上诉人因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4)皖0181刑初330号刑事判决,现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利用巢湖市文苑职业培训学校,虚构该学校开办就业技能培训班培训的事实”,是完全错误认定。巢湖市文苑职业培训学校组织学员开展就业技能培训是根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后开展的,是合法的行为,不存在虚构培训班的事实。
2、一审法院认为培训班的学员都没有参加过培训,申报补助的台账是文苑学校伪造的,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开班组织学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是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政府严格的审批程序的,不是谁想开就能开的,而且培训过程政府部门全程监督,在完成培训考试合格后,才由学校正常建台账,申报政府补贴,就像报销费用一样,先发生后才能报销。而且学员是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的,亲自参加培训的。众所周知,照片不同于身份证可以复印,照片只能由本人提供,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本不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照片的来源的陈述,也没有查清照片的来历。也就是说,既然要认定办班虚假,认定上诉人伪造台账,诈骗国家的补贴款,就应当根据台账中现有的2123人的照片,一一核对该照片是否是身份证本人,即身份证、本人、照片能不能三合一,三合一完全可以证实参加了就业技能培训,不能三合一就是虚假的材料。关键问题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明确表示,文苑学校组织的培训完全合法。
3、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错误的。大量的“证人证言”是办案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进行的询问,这种调查取证的证据程序和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证据内容几乎一致,是事先编好的问答话,不排除根本没有进行过通话。没有证据就勉强违法取证或者违法认定,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上诉人的人权的侵害,必须纠正。
4、上诉人如果实施了诈骗,其目的必须是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而且是骗取的钱可以由上诉人支配,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非法占有的前两起案件,虽然钱到文苑学校的银行账户,但是每支出一笔钱都是需要政府部门同意的;后两起是严格按照程序转到学员个人名下的,申请人取钱使用,实际上是学员缴纳的培训费用,只不过差一份书面的委托合同。
5、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金额也不准确。开班必然产生工资和费用,一审法院将所有从政府领取的补助款都认定为诈骗金额,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也有人承认参加了培训,而不是2123人都没有参加过文苑学校组织的就业技能培训,参加培训肯定要收培训费,那么这部分钱应当核减,也就是说应当对2123人分别依法进行询问核对,不能以点概面。刑事判决一定要做到“是就是是,非就是非”不能“似是而非”。
6、《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而一审法院直接以有罪推定进行判决,对案件存在的的重大疑点和证据的漏洞不予考虑,违背刑法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被诈骗的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没有报案,不认为被骗,反而认为培训程序合法,补贴也合法。故上诉人根本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还上诉人一个清白公道。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恒才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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