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23日,现居美国的中国女律师陆妙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托育服务法(草案)〉的修改建议》,呼吁在立法中强化社会监督与家庭参与机制,尤其是通过确立家长委员会的独立地位,弥补托育服务中过度依赖行政监管的制度缺陷,更有效地预防侵害婴幼儿权益的行为。
日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托育服务法(草案)》,并自12月27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陆妙卿在研究草案后指出,草案在“监督管理”章节中,主要依靠行政审批、行政检查和事后处罚,对家庭和社会的制度性参与规定明仍然不足。
陆妙卿曾在广州执业十余年,长期从事妇女和儿童权益相关法律事务。作为母亲,她本人曾担任孩子就读学校的家长会主席、副主席四年。她表示,正是长期的执业经验与育儿实践,让她深刻认识到,托育安全不能过度依靠行政部门“管”,还必须让家长和社会“看得见、参与得上”。
行政监管并非万能现状暴露结构性问题
在建议信中,陆妙卿指出,近年来托育和幼教机构中发生的多起虐待、体罚、忽视儿童身心健康的案件表明,仅依赖行政监管,并不能有效防范托育服务中的系统性风险。
她特别提及曾引发全国舆论关注的“红黄蓝幼儿园事件”。该事件发生时,涉事机构具备合法资质,也接受过行政检查,但严重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仍长期存在,暴露出单一行政监管模式在托育领域的明显盲区。
“托育服务的风险具有隐蔽性、日常性和持续性特征。”陆妙卿指出,“行政检查往往是周期性的、外部的,而真正最接近儿童、最有条件持续观察照护过程的,是家长和一线照护人员,但他们在制度中却被边缘化。”
强化家长委员会家庭成为治理主体而非旁观者
针对上述问题,陆妙卿在建议中将家长委员会制度作为“监督管理”章节的核心内容之一。
她建议明确规定:托育机构原则上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不是托育机构的附属组织,而是依法设立、独立履职的社会监督主体。家长委员会应依法享有了解托育机构日常活动、听取情况说明、提出意见建议、就涉及婴幼儿重大权益事项提出质询的权利,并在不侵犯婴幼儿人格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依法向媒体和自媒体公开监督意见。
同时,托育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家长委员会履职,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排斥或变相限制其参与。
陆妙卿强调,强化家长委员会不能理解为“削弱行政监管”,而是弥补行政监管无法覆盖日常照护细节的制度性不足,有助于将婴幼儿权益保护真正嵌入托育机构的日常运行之中。
引入社会力量构建多层次监督体系
除家长委员会外,建议信还提出,应当支持设立儿童权益保护组织,并支持其参与托育服务的独立评估与监督;司法行政部门应支持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机构和律师个人,为托育机构、家长及家长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逐步形成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监督网络。
此外,陆妙卿建议引入托育服务消费券制度,将财政补贴以“专券专用”的形式直接发放给家庭,用于抵扣托育费用。她指出,消费券制度不仅有助于防止财政补贴被机构“吸收”,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也能增强家庭选择权,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形成对托育机构服务质量的现实约束。
儿童权利保护:需要“日常可见的监督”
非营利机构“中国人权”执行主任周锋锁认为,陆妙卿的建议抓住了托育立法中的关键问题,“将家长委员会制度化,实现了日常可见的监督,是将儿童权利保护从‘事后救济’前移到‘事前预防’的重要一步,也符合《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家庭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基本精神。”,周锋锁表示。
社会共治:公共服务立法的发展方向
知名人权律师李方平,曾长期关注幼儿园侵犯弱势儿童入园权利问题,李方平认为,这份建议的意义不仅限于托育领域。
“这实际上是在推动公共服务治理逻辑的转变——从单一行政管理,走向政府、家庭和社会多方共治。”李方平表示,“在托育这样高风险、强依赖信任的领域,突出家长和社会力量,不是‘多此一举’,而是提高制度可靠性的必要条件。”
为婴幼儿织密“制度性的安全网”
陆妙卿表示,《托育服务法》是一次重要的立法契机。如果能够在法律层面系统确立家庭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不仅有助于预防侵权事件发生,也能增强公众对托育服务体系的信任。
“托育安全不能只靠更严的规定,而要靠更合理的制度设计。”她表示,希望立法机关在最终通过法律前,能够充分吸收来自家长、律师、社会组织和研究者的意见,为婴幼儿织密一张真正有效的制度性安全网。
【附:陆妙卿律师提交的《关于〈托育服务法(草案)〉的修改建议》全文】
关于《托育服务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强化家庭参与和社会监督,构建多元共治的托育服务治理体系
近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托育服务法(草案)》进行了审议,2025年12月27日起公开征求意见。作为律师及母亲,本人对该法的制定非常关注。托育服务直接关系婴幼儿生命安全、人格尊严与身心发展,是高度敏感、风险集中的公共服务领域。近年来,中国托育服务需求快速增长,但相应的治理机制仍以行政审批和事后监管为主,社会参与不足,家庭监督渠道有限,治理结构单一。而《托育服务法(草案)》中对“监督管理”的规定,家庭参与和社会监督的作用仍然不足。
实践反复表明,仅依赖行政部门监管,并不能有效防范托育领域的系统性风险。近年来,托育和幼教机构中发生的多起虐待、体罚、忽视儿童身心健康的事件,均是在“机构具备合法资质、行政监管并未缺位”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中,曾引发全国关注的“红黄蓝幼儿园事件”,正是行政许可、定期检查并存,却仍发生严重侵害儿童权益行为的典型案例。
托育服务的风险具有隐蔽性、日常性和持续性特征,单靠周期性行政检查和事后处罚,难以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最接近儿童、最具持续观察能力的主体——家长和一线照护者,在现行制度中却仅有极其有限的参与空间。
因此,《托育服务法》对“监督管理”的立法,如果能着力构建多元共治机制、将行政监管、家庭参与、社会监督充分结合,将能更好地把婴幼儿权益保护嵌入托育机构日常运行之中。
建议一、总体原则:从“行政监管为主”走向“社会共治”
1.确立社会监督与家庭参与的基础性地位
将家长、监护人及社会组织的参与,作为托育服务治理的必要组成部分,而非补充手段。
2.以儿童权益和家庭权利为中心
将托育服务视为一项面向家庭和儿童的公共服务,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3.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互支撑
行政部门负责底线监管和执法,社会主体参与日常监督和风险预警,形成治理合力。
建议二、家长委员会制度,应作为常设监督机制
在草案已有规定基础上,建议进一步明确:
1.托育机构原则上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
确因机构规模、托育模式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采取其他形式保障家长参与和监督权利。
2.家长委员会不是托育机构的附属组织,而是依法设立、独立履职的社会监督主体。
3.家长委员会依法享有以下监督与参与权利:
(1)通过合理方式,了解托育机构的日常活动;
(2)定期听取托育机构就照护安排、安全管理、卫生保障等事项的情况说明;
(3)就照护方式、安全管理、卫生条件等涉及婴幼儿权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4)对涉及婴幼儿安全、健康和其他重要权益的事项提出质询;
(5)在不侵犯婴幼儿人格权及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向媒体和自媒体公开其监督意见和建议。
4.家长委员会依法独立履职,托育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排斥、限制或变相妨碍家长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参与托育服务监督。
建议三、营造社会监督体系
建议明确:
1.对于涉及儿童权益保护、家庭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支持其依法设立,支持其对托育服务开展独立评估与监督;
2.司法行政部门应支持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公司和律师个人为托育机构、家长、家长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
建议四、引入托育服务消费券制度,强化家庭参与和监督基础
建议建立托育服务消费券(补贴券)制度,由地方政府以“专券专用”的形式向符合条件的婴幼儿家庭发放,用于抵扣托育费用。
消费券制度具有以下制度优势:
1.防止财政补贴被机构“吸收”,确保公共资金真正用于减轻家庭负担;
2.提高财政资金使用透明度,便于家庭和社会监督资金流向;
3.促进托育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倒逼服务质量提升;
4.增强家庭在托育服务中的话语权和选择权,形成“用脚投票”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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