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殿堂,我们期待正义之天平平稳,法官的裁决应不偏不倚、公正、合法。然而,现实中法院的判决却时常失准,更令人震惊的是,竟有律师为法官的荒唐买单。这不仅令人愤怒,也是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讽刺。
案件背景简述
深圳市李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22年7月15日起诉罗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诉请罗某给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
罗某委托了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葛文秀律师代理。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罗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虚假的,葛文秀律师向法庭提出对其鉴定,鉴定的结果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实际上就是伪证。葛文秀律师向法庭提出,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应当承担伪证责任,并且应当全部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原告李某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另行起诉的情况下,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却莫名其妙地为李某开脱罪责,对其伪证行为只字不提,相反,拐弯抹角、牵强附会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主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判决罗某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51.621万元,真是荒谬绝伦。
滑稽的是,罗某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拖欠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尽管葛文秀律师多次要求罗某支付律师费,但罗某总是以账户冻结为由,未予支付。收到一审判决后,罗某竟然声称深圳市宝安区法院的判决是葛律师代理失误造成的,直接拒绝支付未支付的代理费。
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随即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仲裁,但罗某又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请求律所赔偿所谓的代理失误给其造成的损失3537082元。
这时,更加荒谬的一幕出现了,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的答辩意见时,居然未进行任何法律评判,就支持了罗某的歪理邪说,并做出了要求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赔偿其损失351.621万元如此荒唐的裁决,将法院的判决结果移花接木地转嫁给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如此逻辑,天理何在?
【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目前已向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深圳市监察委提出控告(详见控告书),并且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14502号仲裁裁决书(详见图片)】
附:控告书
控告人: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76614346X4,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路258号之301-302室,负责人:葛文秀,联系电话:020-82387046(办)、18028627307(手机)。
被控告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院长李久祥、审判长冼晓莉,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3号,联系电话:0755-29997594。
案号:(2022)粤0306民初24914号
控告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李久祥、冼晓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控告人认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冼晓莉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的(2022)粤0306民初24914号民事判决书对李建光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构成超裁超判,且未对李建光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明显表现出对李建光的偏袒、包庇其赤裸裸的犯罪行为,已涉嫌司法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及第399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李久祥、冼晓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刑事责任。
一、(2022)粤0306民初24914号案件案情简介及判决情况
在(2022)粤0306民初24914号案件中,原告李建光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罗兰向李建光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二、由罗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其《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泓达环境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7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有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形,以《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同时约定泓达环境估值为人民币2亿元,双方同意泓达环境25%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应当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年内付清。并提交《深圳市泓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深圳市泓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泓达环境于2017年12月8日完成工商变更的档案查询清单、《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内容为:2017年11月28日,原告就转让其持有的泓达环境25%股权与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为工商登记使用,并在本协议中就股权转让对价进行了重新约定。
控告人接受被告罗兰的委托并按照罗兰的意见,提出李建光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为:一、李建光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双方并无签订此协议,是原告伪造证据,企图劫夺罗兰个人财产。罗兰并未在补充协议前两页签名,协议无骑缝章,第二页留白近一页,却单独在第三页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前两页内容系伪造的。二、《股权转让协议》才是经过双方确认真实存在的协议。李建光提供的工商内档股东会议确认25%的股权转让款为375万元,并且已经登记在工商部门,合法有效。三、李建光以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他人财产的目的,是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详见被告罗兰签名确认的一审答辩状)。在答辩和庭审中,控告人即多次严厉警告李建光,要端正诉讼行为,不要玩火,但其怙恶不悛,视法律如儿戏,执迷作恶。
后控告人对李建光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坚持申请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指出《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第三页与第一、二页的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性输出。据此,控告人向一审法庭提出李建光虚假诉讼,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李建光故意制造伪证的恶劣行为依法制裁并责令李建光对罗兰的经济损失赔偿。
令人震惊的是,宝安区人民法院罔顾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明的事实,竟然转弯抹角、牵强附会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4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认定李建光将其持有的泓达环境25%股权以375万元价格转让给罗兰,罗兰后将其1.5586%股权以23.379万元转让给李建光,判决罗兰应当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51.621万元给李建光。
二、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然而,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超越了原告李建光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直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相抵触。
首先,在(2022)粤0306民初24914号案件中,李建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工商变更。李建光的诉讼请求为罗兰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其诉讼请求权基础是《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诉讼中原被告争议应当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进行,宝安区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来审查做出判决。然而,在一审查证《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伪证后,宝安区人民法院却依然荒谬地依据李建光主张的用于工商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判决。
其次,从诉讼法理来看,诉讼标的不仅决定法院的审判范围,当事人也在此范围内提出各自攻防的方法;如果原告欲要求法院审理此范围以外的请求,就必须通过另行起诉或诉的变更的程序来实现。李建光的诉讼请求为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控告人围绕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答辩。李建光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股权转让款375万元,控告人当然无须对37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答辩。并且类似案例“(2020)粤08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6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均印证了这一法理,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精神得以贯彻。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判决,二审法院即纠正改判。
第三,控告人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伪证,李建光以此伪证提起诉讼,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已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已完成全部犯罪行为,属既遂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宝安区人民法院应对李建光的伪证行为进行制裁,至少应当全部驳回李建光的诉讼请求。并且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万人助万企”活动涉企典型案例七、夏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显示,涉及虚假诉讼行为的,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荒谬的是,宝安区人民法院没有处理李建光虚假诉讼的行为,却在李建光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代李建光行使了诉权,超越了李建光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公然包庇李建光的犯罪行为,已严重涉嫌司法腐败。
综上,被控告人李久祥、冼晓莉,严重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严重损害国家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7条、第399条,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致
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深圳市监察委员会
控告人: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葛文秀
日期:202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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