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3日星期日

李小玲赔偿申请暨控告状

控告人:李小玲,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北环街28号14栋1单元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6207070026。

被控告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南溪派出所叶生控告请求:
一、珠海市公安局及其香洲分局责令被控告人赔偿控告人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滥用职权罪等罪的刑事责任;
三、承担其他一切损失。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因不服珠海市公安局对其实施边控的行政行为,又不服其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按前二天立案庭法官要求,携带诉讼材料,依法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遭到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的刁难,并在他们商议后拒收起诉材料,无奈之下,交到材料收转窗口,请求转给时任院长黄炯猛。交完材料准备离开时突然遭到五六个法警的粗暴围困,并限制人身自由不准离开法院,迫使控告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电话投诉。到法院下班时,控告人的人身自由还没有恢复,被无法无天的珠海中院立案庭逼迫,无奈拨打110来救助。当晚18时许,南溪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做完记录后离去,半小时左右,被控告人叶生(警号081871)到场,未依法依规,颠倒是非曲直,强制传唤作为被害人的控告人,用暴力抓拧控告人抬上警车,强行押到南溪派出所。20时许,控告人已强烈感到眼睛疼痛难忍,并伴随呕吐,向被控告人多次申明该状况,并说明按照以前医生的诊断,此时应是青光眼并发,急需及时外出就医、至少也得买来相应眼药水滴注,否则病情一定会恶化并导致失明。但是:

一、被控告人拒不允许控告人就医也不救治,恶意继续羁押控告人,造成剧疼难忍的控告人已半昏迷状态,并强行进行釆集做笔录其间抢走控告人的:珠海市中院材料中转回执,且没有给扣押单。客观上,被控告人的行为就是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

二、被控告人明知病情危急和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故意放任危急情况的延续、恶化,放任失明的严重后果发生,其主观符合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控告人被违法羁押至第二天凌晨时,病情发展到神经剧烈疼痛引发几次呕吐。南溪派出所民警才将控告人送到珠海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后一走了之,医生诊断指出,病情延误太久,检查后发现病情已非他们所能控制。经珠海市十大名医侯光辉主任十几小时救治后,他即派救护车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中心医院。但此时已失去最佳治疗时机,直接导致控告人本来视力为0.8的左眼,完全失明,右眼的视力急剧下降。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0条、第19条、第22条等规定,伤情已达重伤。该重伤的结果是由被控告人的行为所直接导致,其犯罪已经即遂。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规定,对被控告人应处3-10年的有期徒刑。

四、控告人左眼经过手术抢救,承受了巨大痛苦和不安后,才临时恢复到0.06,右眼0.4,目前情况至少构成4级伤残。控告人的左眼失明不仅导致视觉功能缺失,也导致容貌毁损,导致社会评价大幅降低,导致控告人精神极端痛苦,生活工作学习均受到严重影响。故,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被控告人滥权枉法故意暴力虐待人为制造控告人的伤害结果,不但要赔偿经济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失。

五、被控告人不顾控告人身体健康面临重大损害的紧急危险,拒不履行救助的义务,反而滥用法律赋予的神圣职权,冷漠冷血,故意剥夺控告人的就医权,造成控告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控告人的行为也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且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系后面一系列控告人到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人大,广东省政府,以及64到北京上访控告事件的恶劣开端和原因,因此,还令控告人身陷囹圄,苦不堪言,痛不欲生,被控告人的情状属于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敬请各级领导支持控告人的请求。

控告人:李小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