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4日星期三

徐崇阳因公开被酷刑经历被恐吓骚扰

【民生观察2018年4月4日消息】维权人士徐崇阳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梅源里9栋23号六楼。2018年4月4日上午十点多钟,来了五六位警察,有两位是着装警察其他为便衣警察,其中一位是佩戴了执法记录仪器,五六个人围堵并用拳头砸打徐崇阳的家门,砸门的动作大约持续有十多分钟。半个小时后,五六个人散开,有两个便衣人走进隔壁邻居家,此户主是航天系统一所退体保卫科人员。徐崇阳称此五六人应是北京市公安局和丰台区公安局的警察组成,便衣的应当是国保警察。

徐崇阳称,他现在居住的地方是一个机关大院,共四个角落,同时此大院有三个出入大门,即北门,西门,东门。四个角落和三个大门,各有一台车把守,每两个小时一换班。此项维稳工程是从2013年开始至今,只针对徐崇阳一人,耗费资金巨大。

参与维稳的警察们知道徐崇阳的心脏不好。今年三月初,这波警察曾经砸过一次徐崇阳的门,斥责他和人权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联系。这次第二次砸门一定是和徐崇阳公开其自述酷刑经历有关系。徐崇阳表示,他的心脏不好,不能承受这种恐吓和骚扰,希望有关部门能够文明执法。同时表示他所说的事情都是事实,而中国政府和司法部门不给他解决问题又要封他的嘴,他是不会屈服。

【附:徐崇阳的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被告):徐崇阳,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路55号,暂住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梅源里9栋6层23号,邮编:100076,联系电话:13511088219。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徐崇阳诈骗案重新审理;
2、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徐崇阳无罪;
3、归还徐崇阳无故被抄家的物品,具体包括:1万欧元、1400美金、名人字画多幅、银行卡存折、华侨证、护照、黑色皮包等。

事实与理由

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完全置我的有力证据于不顾,一字不差的重述并确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三起徐崇阳“诈骗”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判决书确认:
1、2008年7月被告人徐崇阳假冒社科院工作的身份,以在北京打官司需要用钱为名,从被害人袁爱玲的银行账户中骗取人民币20000元。

2、2009年8月,被告人徐崇阳假冒医学院教师的身份,以在北京打官司需要用钱为名,骗取被害人杜玉莲信任,被害人杜玉莲向其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南站支行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2000元。

3、2011年1月被告人徐崇阳假冒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的身份,以合作建立网站为名,骗取被害人张伟的人民币27000元。

而这三起行为的真正事实是:
1、徐崇阳与袁爱玲有长达5、6年相爱同居的事实,徐崇阳给过袁爱玲钱,而袁爱玲却没给过徐崇阳钱;2008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的户名为袁爱玲的取款凭条上袁爱玲、徐崇阳的先后签字,不能证明袁爱玲将20000元交于徐崇阳了。控方应该进一步去询问银行经办人袁伟20000元交给谁了或者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另控方没有袁爱玲给徐崇阳转账的证据。

2、(刑侦总队五支队本案办案民警)李南(自己说是国保、公安、驻京办人员和江泽民警卫,曾私下递给过徐崇阳工人日报内参)与杜玉莲在潘家园花12000元买过徐崇阳的字画(前国务院总理李长春的字),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三大队办案人张克强、李雪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李南可能具有国保身份,也证明了徐崇阳诈骗案是从天而降、先入为主的;杜玉莲分两笔转账给徐崇阳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借款,是否买过字画,控方可以调取监控录像。

3、27000元系张伟交给徐崇阳合办法律服务热线的投资款,该款已用于购买照相器材等(这有中国政法大学电信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和购置票据),4个月后因徐崇阳被公安抓捕,而中途夭折。

“假冒……身份,以……为名,骗取某某……钱,”这是判决书的语法结构,在这些语句里,控方没有出示证明徐崇阳假冒社科院工作的身份、医学院教师的身份、徐崇阳假冒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的身份的证据,这三个排比句看视“问题严重”,实则内容空洞。而徐崇阳打官司却是事实。这种掺沙子的指控和判决,是荒谬的。

二、本案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1、公安办案违反法定程序:

(1)、本案的特点:先侦查(2011年6月6日徐崇阳被公安抓捕,抓捕理由不是诈骗而是与20多人上访,详见《关于抓捕犯罪嫌疑人徐崇阳时民警受伤的情况说明》),后报案(杜玉莲2011年5月8日被公安找到后报的案、张伟2011年6月14日被公安找到后报的案、袁爱玲2011年9月2日被公安找到后报的案)。

(2)、判决书载明徐崇阳“于2011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刑诉法规定特定案件的刑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7天,本案不是特定案件却超过了37天,这是严重违法行为。

(3)、北京公安局刑侦总队五支队民警李南与杜玉莲曾购买过徐崇阳字画且有栽赃陷害徐崇阳的嫌疑,以及刘国长、李南、王海权被徐崇阳抓伤而可能报复的原因,刘国长、李南、王海权此后本应主动回避本案的侦查却没有回避,他们参与侦查的所有取证应予排除,这些证据有:2011年6月14日李南对张伟的问询笔录以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等,2011年6月21日李南对孔蕾的问询笔录以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等、2011年6月7日李南为记录人民警对荣小红的问询笔录以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等2011年6月15日王海权为记录人民警张维对赵光的问询笔录以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等王海权出具的《到案经过》。

(4)、一般的刑拘期限为14天,本案是涉嫌普通诈骗案、涉嫌金额小,刑拘期限不应超过14天,公安卷宗也未见延期的批准,所以从2011年6月20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公安局所有的对徐崇阳的问讯笔录等也均属违法,均应排除。这些证据有:2011年6月21日李南对孔蕾的问询笔录以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等、2011年6月15日王海权为记录人民警张维对赵光的问询笔录以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等王海权出具的《到案经过》、2011年9月2日民警朱赤军分别对袁爱玲、戢新华的问询笔录以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第37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然而徐崇阳被刑拘期间公安局不允许回见律师或与律师通讯。

(6)、本案丰台区人民法院只开庭两次,卷宗写成三次。

(7)、法院无故延期审理。

2、检察院的重大的违法行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京丰捡刑诉【2012】0297号起诉书》制作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且抬头右上方写着秘密庭审前,这就是怪事了,这表明:早在公安局侦查之前,检察院的起诉书已经写好了。这完全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三、一审法院的枉法裁判。

1、完全无视本案先抓铺后起诉,这一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办案程序,纵容公、检侵犯人权,为虎作伥,颠倒黑白,使滥用国家权力的人作奸犯科,而无罪的人反而受到不白之冤和牢狱之灾。

2、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徐崇阳向法庭诉说自己提审时遭的殴打,徐崇阳要求法庭调取提审遭到酷刑的录音录像证据在法庭出示。公安的情况说明称录像坏了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应给予调查,排除控方的相应证据。2011年6月6日抓捕我时抢走了我的1万欧元、1400美金、名人字画多幅、银行卡存折、华侨证、护照、黑色皮包等至今未归还。

3、本案定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徐崇阳“实施”的三起“诈骗罪”涉及的三名控告人的询问笔录都只是自诉,并没有任何有力的客观证据,不能采纳。(我说曾经看见某位法官杀过人,难道你们真的会抓铺了他给人偿命?)反而应当追究陷害徐崇阳者的诬告责任。

纵观判决徐崇阳诈骗罪的三起案件材料,公安机关抓捕拘留徐崇阳之时没有控告人和控告材料、也没有能证明徐崇阳已经违法犯罪的犯罪行为。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依据的所有案卷材料日期均显示是在公安局拘留、批捕以后才制作的,很明显徐崇阳判刑入狱是一起个别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蓄意陷害。这些审判依据的定罪“证据”“材料”荒诞可笑、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徐崇阳没有触犯到任何一条法规,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判决徐崇阳诈骗罪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很显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是一桩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恳求有关部门以职权做出监督,尽快重审此案,撤销错误判决,还受害人徐崇阳清白。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监察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申诉人:徐崇阳

附:证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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