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8日星期二

胡双连因示威游行被判而提出申诉

【民生观察2020年8月18日消息】2020年8月7日,湖北孝感公民胡双连来到湖北省高法住北京高法接待处登记维权,湖北公民胡双连因房子被武汉市武昌区东沙湖联通工程非法暴力强拆至今12年零安置零补偿,维权12年无果。

多次到北京维权遭到武汉与孝感两地来回推诿,两地联合对胡双连进行打击报复迫害,至今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胡双连房屋在2008年遭到强坼,强拆后胡双连多次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都没有解决,随后就走上了维权上访的道路,这一走就是12年,12年间走访了省市各个信访窗口与相关部在门都没有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随后来到北京继续维权上访,走部门,走信访窗口,各个部门该去的都去了。

胡双连在2017年6月20日下午16时,与在京维权访民一起啦条幅在北京西单游行抗议,在西单游行的维权访民都没有相互联系,全部是临时相遇而起的,当时有:许某,侯某、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东侧沿途进行游行活动,北京当局以扰乱国家公共秩序罪判刑一年六个月,北京当局以游行情况发布到境外非法网站,造成严重影响,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胡双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诉人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犯罪构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双连继续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改判无罪。胡双连刑事申诉书如下: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胡双莲,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身份证号42220119781014XXXX

申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刑终77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不服孝感市中院(2019)鄂09刑申2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法启动,再审并改判申诉人无罪。

简要案情:申诉人胡双莲被认定于2017年6月20日16时许伙同侯某、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东侧沿途,进行游行活动,并将游行情况发布到境外非法网站,造成严重影响,以申诉人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诉人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犯罪构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申诉人认为上访期间的行为既不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不存在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主观故意,且一审及二审中认定的诸多证据材料存在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问题,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一、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对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之规定,“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申诉人没有做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危害行为。原审认定的共计行政处罚决定书11份、训诫书55份系对申诉人的非访上访行为的行政性质处理,能够证明的是申诉人在一段时间内存在前往不属于上访接待区进行上访的行为,但是不宜将此处的行政法意义上的上访行为直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尽管申诉人存在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但并非每一次行政处罚的行为对象都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因而更不能证明存在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情况。就申诉人最后一次2017年6月20日16时的行为而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东侧也属于商业区域,更不可能存在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的情况出现。综上,申诉人最后一次行为并非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的行为,行政处罚、训诫书中所载行为也不能全部评价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的行为,也更不存在“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情况,申诉人的行为也自然不能评价为法条所规定的危害行为。

2、申诉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纵观全案,申诉人仅实施了能够被行政法评价的非访上访行为,对于是否造成后果、对谁造成了后果、造成了何种后果、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在原审所认定的检方证据材料中均没有体现,原审法院也未就此危害结果作出说明。

本案中的“严重后果”应作两方面理解,一是申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二是申诉人因其行为造成了实质的物质侵害后果。对于第一点工作秩序的侵害,指使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受到外界干扰而无法正常进行工作甚至停止工作,自然不应当包括增加了职权内处理上访人员事件工作人员的工作量的行为。对其他国家机关如前文所述,申诉人的行为都不能够被评价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也就不可能造成对工作秩序的侵害,而且公诉方也未提出任何能够证明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受到影响的证据,作为结果犯,其危害结果应当能够得到证据证明而不是根据行为加以推定。对于第二点的实质侵害后果,唯一能够说明造成了一定结果的材料也仅为政府部门的办公室费用证明,而对于原审将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维稳办等机关的工作费用开销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后果”也过于牵强。

二、申诉人没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主观故意。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需要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主观心态,即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故意扰乱,并且刻意追求工作秩序被扰乱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申诉人只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上访行为,且其主观目的在于通过上访行为达到自己的合法诉求,最后一次2017年6月20日16时的行为也是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更不可能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主观心态。

三、一审及二审中认定的证据材料存在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问题。如前文所述,公诉方提交原审法院的证据材料存在多处漏洞,对申诉人存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故意的主观心态等方面均无法加以证明。本案不仅存在严重证据疏漏,无法构建完整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证据也存在多处疏漏。

1、原审认定的行政处罚与训诫次数存在疑问。原审判决中将11次行政处罚、55次训诫书视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定罪量刑。在11次行政处罚中有2次地点为联合国开发署,有1次没有载明地点,以及多次在非国家机关附近上访,因此将11次行政处罚全部累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甚至影响量刑的情节显然不妥。2、原审认定的中国禁闻网、维权网、自由亚洲电台、希望之声网页截图不应作为证据。原审认定的几家网站均为境外网站,且其网站性质均为抹黑社会主义、反对祖国统一的非法反动网站,公诉方将此类网站的截图与报道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严重缺乏客观性与合法性,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也实属错误。

四、关于2017年6月20日16时许申诉人的事件情况说明。申诉人在2017年6月20日16时许,经过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东侧时,遇见侯某、郭某等人正在进行游行活动,两方事前并无通谋,活动目的也不尽相同,申诉人仅因临时加入队伍便被公安机关拘留。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没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主观故意,且一审及二审中认定的证据材料存在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问题。申诉人自2013年至2017年间的行政处罚与训诫尚且不能证明为刑法条文中所载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2017年6月20日的行为也没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因此认定申诉人犯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诚请贵院依法启动再审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胡双莲
2020年8月16日

本网将继续关注胡双连申诉的后续情况。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