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观察2020年6月5日消息】被以“涉黑”名义于2018年1月31日抓捕,后改为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重庆民营企业家李怀庆案件的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范辰律师,就李怀庆一案于2020年5月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11份有关申请本案相关人员出庭、鉴定、复制等申请,其中包括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就李怀庆、吴蜀等人涉嫌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罪,李怀庆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提出了辩护人的事实与理由(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理由之一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和民庭法院属于同事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应自行回避。吴辰律师认为,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过生效的民事判决,若本案继续由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话,则会出现同一法院的刑庭法官对民庭法官作出的生效判决进行审查、重新评判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依照此规定,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庭与民庭法官之间为同事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应该自行回避本案的审理。
基于薄熙来、王立军等人曾经在重庆实施过的一系列罔顾法律法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唱红打黑”运动,李怀庆的妻子包艳对即将于6月8日开庭审理的李怀庆一案忧心忡忡,她极其担心自己的丈夫可能会遭遇不公正不公平的对待。因此,她完全支持吴辰律师提出的11份申请,也希望有关方面真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和有关精神来公平、公正、客观、理性地审理李怀庆案件;她呼吁有关方面能尽早回应吴辰律师的申请,不要以疫情为由刻意阻挠申请人提出的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巴蜀)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范辰,李怀庆之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联系电话:13910609609。
申请事项:
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一中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以外的法院审理李怀庆、吴蜀等人涉嫌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罪,李怀庆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
事实与理由:
李怀庆、吴蜀等人涉嫌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罪,李怀庆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由重庆一中院审理。经进一步研究案卷,发现本案不宜由重庆一中院审理,重庆市实属的法院均不宜审理本案,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之外的法院管辖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宜由重庆一中院审理
(一)如果本案由重庆一中院审理,则会出现同一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审查、重新评判民事审判庭法官作出的生效判决情形,显然重庆一中院刑庭和民庭法官之间为同事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应自行回避,重庆一中院不宜审理本案
1、重庆一中院曾就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见附录),若本案由重庆一中院审理,则会出现同一法院的刑庭法官对民庭法官作出的生效判决进行审查、重新评判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依照此规定,重庆一中院刑庭与民庭法官之间为同事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应该自行回避本案的审理。
2、若最终认定本案指控的事实构成犯罪,则民庭法官有枉法裁判的嫌疑,可能成为本案涉恶犯罪的保护伞,需要被立案查处和追究法律责任,由刑庭的法官同事进行审查,显然不合适。
若最终认定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则无法排除审理本案的法官包庇、为同事开脱的嫌疑,审理本案的法官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
不论本案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宜由重庆一中院管辖,重庆一中院法官应自行回避;若不自行回避,审理本案的刑庭法官会把自己置于违反法律、违反职业纪律,可能被处罚的境地,也让人质疑审理程序的公正性,使司法公信力受到无谓的打击。
(二)如果本案由重庆一中院审理,则会出现下级法院监督上级法院,下级法院法官审查、重新评判上级法院法官作出的生效裁判情形,显然很荒诞,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就是,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有权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下级法院要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高院”)曾就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见附录)。若本案继续由重庆一中院院审理,则会出现下级法院监督上级法院,下级法院法官审查、重新评判上级法院法官作出的生效裁判情形。
显然,这种情况违反法律规定,避免的办法是,重庆一中院法官回避本案的审理,将案件报送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二、重庆高院辖下的任一法院都不宜审理本案
(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均不宜审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曾针对本案指控事实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见附录)。
如果由这些法院审理本案,同样会出现同一法院刑庭法官审查、重新评判民庭法官作出的生效判决情形。
同时,重庆高院就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过生效的民事裁判,如果由这些法院审理本案,则会出现下级法院监督上级法院、下级法院法官监督上级法院法官的情形。
显然,这两种情况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法院均不宜审理本案,应由这些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二)重庆高院辖下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之外的法院,也不宜审理本案
前文已述,重庆高院就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过生效的民事裁定。若本案由重庆高院辖下的其他下级法院进行审理本案,则同样出现下级法院法官审查、重新评判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情形。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极为荒谬。
因此,重庆高院辖下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之外的法院,也不宜审理本案。
三、重庆高院本身不宜审理本案
前文已述,重庆高院曾就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生效民事裁定。如果由重庆高院审理本案,则会出现同一法院刑庭法官对民庭法官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重新评判情形。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重庆高院不宜审理本案。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去年吉林王成忠案,出现了同一法院刑庭法官审理民庭法官的尴尬情形,即“法官审理前同事”,令无数法律人感慨愕然,震惊全国。后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化解了此案面临的尴尬和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若本案由重庆市所属法院审理此案,有违司法中立的裁判原则,有违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社会公众也很难相信审判人员能够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无论最终怎么判决,社会公众都很难相信裁判结果是公正的。
为最大限度避免因程序问题造成的合理怀疑,同时也体现出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重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申请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等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本申请,请求你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以外的法院审理本案。
特此申请。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范辰
2020年5月22日
附: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
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1、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渝民申769号裁定:认定重庆一中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26号判决并无不当,驳回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杜鹏的再审申请;
2、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渝民申747号裁定:认定重庆一中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27号判决并无不当,驳回天字公司、杜鹏的再审申请。
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1、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26号判决:判令被告天字公司偿还李怀庆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杜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27号判决:判令被告天字公司偿还李怀庆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杜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渝01民终2507号判决:判令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13852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政宇的诉讼请求。
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1、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0997号判决:判令被告周洁返还原告李怀庆借款本金77万并支付违约金;
2、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4065号判决:判令被告周洁返还原告李怀庆借款本金17万并支付违约金;
3、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3852号判决:判令被告蒋佳男归还原告李政宇借款本金180万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杜鹏、天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4066号判决:判令被告蒋佳男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并支付违约金;
5、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44号判决:判令被告曾玉龙、云南旭虎商贸有限公司代曾洪猛向原告李怀庆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并支付利息。
四、重庆市南岸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1、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南法民初字第4294号调解书:被告赵小刚一次性偿还李怀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4万元;
2、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2565号判决:判令被告赵小刚向原告李怀庆偿还借款35万元;
3、2010年5月1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364号判决:判令被告重庆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怀庆归还借款本金167.5万院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对167.5万本金及违约金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764号判决:判令被告蒋佳男向原告李怀庆返还借款本金192万并支付利息,被告杜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1、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134号判决:判令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的上诉,维持(2008)南法民初字第364号一审判决;
2、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渝05民终7843号裁定:裁定上诉人杜鹏自动撤回上诉,一审(2016)渝0108民初764号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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