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10日星期五

王丽珍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王丽珍,女,汉族,1978年2月9日生。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社区28-2-402身份证号码:3703,0319780209352X,电话:13053302206
被上诉人: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任书生职务:主任,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20)鲁0303刑初19号《行政裁定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不是党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部门,是行政机关和信息公开的主体。
原审法院在裁定书第2页第8行声称:“其(上诉人)所要求信息公开的对象巳是党委的工作机构,故此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规定中的‘行政行为’。”
其依据的是淄博市委第48号文件,原审的这一认定并拒绝开庭审理的行为,是狭隘、愚蠢、的行为。被上诉人虽然沾沾自喜的冠以和强调“党委”、“市委”,的名称,但换了马甲依然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的性质,陈述如下:
(一)从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
山东省机关群体查询(颁发日期为2019年02月15日)确定被告机构性质是“机关”(证据1)。什么是机关?机关就是泛指所有行政组织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的固定机构,机关即是行政人员处理日常工作的活动场所,又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界人士或其他机关接洽公务的地方。
被告提供的《行政答辩状》(证据2)自认并强调是“行政”。
被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据3)上的机构性质是“机关”。以上被告提供的两个证据合二为一就是被告自认的行政十机关=行政机关。而原审却掩耳盗铃的虚构被告是“党委的工作机构”,是无知和狂妄的结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从编制机关职责范围和行为判定其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党的机构。
根据国务院令第486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央机构编制委的《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监察部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的《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等众多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其职责范围主要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市、县有关行政管理体制;事业单位体制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拟订行政管理体制、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方案。这些行为并不是党务工作的职责范围,而是行政行为,这么多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机构编制机关属于党的机构,不知原审的认定依据从何而来。
(三)党的机构与机构编制的关系
2019年8月5号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坚持党管机构编制”。
第六条第二款:“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第23条:“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
以上法规及所有的关于机构编制的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的责职行为,证明党只是管理、负责、监督“机构编制”,而不是机构编制是党的机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像台湾民进党掌控管理行政院,但行政院不是民进党的机关、机构一样。中国所有的行政机关、党政军组织、社会团体甚至老百姓的生、老、病、死都由党管理和决定,照被告的逻辑,被管理的百姓也是党的机构吗?原审的认定是相当荒谬的。
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机构编制的职责行为、党和机构编制的关系,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就是“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

二,被上诉人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诉讼主体。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那么其必然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诉讼主体,是毫无疑义的。
《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第七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社会公开监督与工作报告、考核、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列内容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三)党政群机关机构名称、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四)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单位类型,、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内设机构情况。(五)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办公地址、办公电话、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以上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必须依法向上诉人公开所需信息。

三,被上诉人依据其所提交的所谓“淄博市委48号文件”,认定被上诉人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原审羞答答的半遮半掩声称:“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于2018年12月21号,调整为<中共淄博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并辩解该调整先于上诉人在“2019年5月21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此时,其所要求信息公开的对象巳是党委的工作机构”。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继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违法的。原审和被上诉人沾沾自喜,以为穿上“党委”、“市委“的马甲,就可以肆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但不管时间的先后,换了多少马甲,依然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的性质。以上的陈述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另叙述如下:
原审和被上诉人依据淄博市委第48号文件,对“机构编制”性质的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搞清什么是文件?文件的效力?文件是指公文、书信或指有关政策理论方面的“文章”,淄博市委48号文件的所谓“文件“只不过是类似书信或者文章而已,把书信和文章当做规范是荒唐可笑的,文件在《立法法》里没有它的地位和踪影,最多只是淄博市委内部自娱自乐的家法而已,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也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故原审和被上诉人对“机构编制”的性质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原审和被上诉人对“机构编制”性质的认定违反了《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26条第二款:“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责职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的这一强制性规定,擅自改变“机构编制”性质,据此,原审裁定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的事实和法规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12条、第20条等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向原告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望中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如上诉请,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决。

此致
淄博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王丽珍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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