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江油市民陈超杰(住诗仙路中段318号)
被举报单位:江油市公安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A、在张涛诉陈天韵故意伤害案中公安局办案为何不遵守程序规则
一、案发当时原被告双方均已报案,警方为何不出警?
二、既然原告当晚即已受伤入院,其后半年间警方为何未询问原、被告并对撞人现场进行勘察测量取证并作出汽车撞人的痕迹鉴定?
三、案发现场街对面就是银行的监控视频,警方为何对此等直接的重要的关键物证弃之不取或取之不用?视频显示原告是跑出现场的或是被人扶出现场的?是汽车撞伤的或是自己摔伤或被另外的物体所伤不就真相大白了吗?警方这样做真实意图何在呢?
四、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首次伤情鉴定只是轻伤二级,这意味着既使原告确系被告所伤,被告所应承担的罪责和经济赔偿也就相对较轻,奇怪的是原告在住院15天出院半年以后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补充伤情鉴定中伤情经医治疗养,不但未见减轻,反而加重了不少,陡然由轻伤二级猛增至重伤二级,这意味着如果这个补充鉴定的客观真实性都具足,那么只能由医疗部门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要么由原告自伤所加重,此外无合理解释。换言之,被告只应承担对原告造成轻伤的罪责。当然,前提是被告的确故意撞伤了原告。
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假设是真实的,那么公安机关是否承认,被告所撞的不止原告1人,而是公安机关认定的4人,如果被告把油门误当刹车踩了这件事属实,那么本案就有合理的解释。被告所犯的仅仅是过失伤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因为他伤害的不是原告这个特定对象。
六、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半年以后突然刑拘并迅速逮捕了被告,但在其向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中,除了证人证言外,与本案真相生死攸关的监控视频和现场勘验记录,车辆撞人痕迹比对鉴定的关键证据全部为零。
七、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原告的三次伤情鉴定材料中均无关于原告所受之伤为何物所伤,即致伤原因的证据。因此司法机关未能排除张涛原告的伤并非为被告撞伤的可能性,认定被告撞伤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它性。
八、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过程中,程序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不符合国家法定办案程序,涉嫌故意不取证,隐匿关键物证或故意灭失关键物证而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冤判。对此,公安机关必须给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并依法承担责任。
B、二、公诉机关的不作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不承认开车撞伤原告的行为是拒不认罪,应当加重处罚,但是,公诉人的这一指控是错误的,因为公诉人在举证时证明被告为其它受伤人主动送了钱并全部负责治疗和安慰,证明被告人是主动积极认罪并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的。被告不认罪的只是公诉机关加罪于他的驾车撞伤张涛致重伤的罪,因为被告并未撞伤张涛,并且公诉机关拿不出直接客观全面的证据来证明张涛的伤就是被告撞伤,且日益加重的原因不明,被告不认罪是合法的。公诉机关有义务搜集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有人证明听到汽车开车人轰了两次油门,这正好印证了被告关于踩刹车误踩油门的辩解是有理有据。可惜公诉机关没有这样做。
公诉机关有责任和义务权利要求公安机关对不及时出警,不及时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及时勘察现场,不及时比对车辆撞人痕迹物证,不及时提取移送监控视频的行为作出解释并限期改正;有责任义务和权利要求公安机关对改轻伤鉴定为重伤鉴定的病理性医学证明拿出证据加以科学说明;有责任义务和权利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人的致伤原因作出科学鉴定并拿出原告伤为被告所伤的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物证。
C、法院可能采信的证据是什么样的证据?
本案的证据几乎全部是口头描述的,前后矛盾或拼凑痕迹突出的书证,还有奇奇怪怪的伤情鉴定书,这些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证言,百分之九十以上均出自原告的亲人,亲人的恋人,异性朋友或股东或原告有关企业的员工之口,若仅凭这样的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恐怕十年后,这个案子还得重审方得结案。但若果真如此,本案的现有结果可能伤害到的就绝对不仅仅是公安局办案人员,伤情鉴定人员,公诉机关和法院的司法资格,职业道德良心及办案质量,更加可怕的是,他让广大群众这个具体案件中看到的不是法制精神和公平正义,而是关系、人脉、金钱和权力的交换。结论不妨稍等,时间将证明太阳的光辉是永恒的。
举报人:四川省江油市诗仙路中段318号
公民:陈超杰
联系电话:15280965973
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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