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玉英,女,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512922195605070047。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文庙街8号。电话:18086915868
代理人:汪元培(罗玉英丈夫),男,汉族,1954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文庙街8号,身份证号512922195407260034,电话:18328368461。
申请事由:
申请人因劳动教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南劳教字(2006)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不服南充市顺庆区法院(2006)顺庆行初字90号《行政判决书》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从2008年2月起,十几年来多次向四川省高级法院书面申请再审,但都无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立案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撤销南充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南劳教字(2006)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判决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申诉人因被劳教遭受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劳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市劳教委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解决儿子汪小燚问题的协议签订后不久反悔并到北京上访。申请人对这一认定不服。
汪小燚被部队错误关押、除名,关押期间遭受虐待,发高烧未及时救治,导致左肾坏死、精神失常,南部县武装部、南部县地方政府未接收汪小燚除名。在此情况下,部队与汪小燚父母单独协商,书面承诺给汪小燚治病和办退伍手续。在汪小燚的父母接收汪小燚人和档案后,出尔反尔既不治病也不办退伍手续。2004年6月,部队和南部县政府县人武部与汪小燚父母在湖北省广水市协商处理汪小燚问题,形成阴阳两个文件。一是决定给汪小燚办理办理复员手续手续的《“6.12公函”》。二是用来对付上级的《关于一次性处理汪小燚及其父母汪元培、罗玉瑛请求解决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即《“6.12协议”》。在汪家人在《“6.12协议”》上签字后,部队和南部县政府、县人武部对《“6.12协议”》进行了两地违法公证之后,部队故伎重演再次出尔反尔,不和汪家人联系,更不要说兑现。2004年7月28日,由空44师牵头,和南部县政府、县人武部以《关于处理汪小燚问题的情况报告》蒙骗上级说汪小燚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处理的内容就是《“6.12协议”》的条款。汪家人无法与部队取得联系,请求南部县政府、县人武部敦促部队兑现,却被敷衍推逶,被迫于2004年10月开始上访。但上级领导机关被部队和南部县政府误导,对上访不接访。在这种情况下,南部县政府不但不敦促部队兑现,反而和部队一起拦截汪家上访,共同蒙骗上级说汪小燚问题已经处理兑现完毕,上访是无理取闹。动用警力对汪家打击迫害。本案中,协议签订与申请人开始上访在时间上间隔相隔几个月,在这期间,部队未兑现,南部县政府、县武装部也没有敦促部队兑现。所以,如果认为上访是错误的,那就只能推断为部队永远不兑现,汪家也永远不能向上级反映情况。
(二)市劳教委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2004年10月同亲友到湖北部队要求见部队首长遭拒绝后冲击部队营房,砸军车等,这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相符,也无证据证实。
1、市劳教委和一二审法院以陈龙、尹东、黄进秀、曹爱平、马文学的证言认定上述事实。但是:(1)证言中没有冲营房砸军车的内容。(2)这些证人为该部队军务科保卫科、小卖部人员,与部队存在利害关系,部队是汪小燚问题的当事人,且所作证言是在事情发生的半年后形成。(3)证言未附有身份证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4)证人未出庭作证。(5)案卷中没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申诉人的讯问笔录。
2、申请人到湖北部队,是空44师是根据空司的安排,将申请人接到部队解决汪小燚问题的,但到部队后却被弃之不理。深夜时将申请人赶出营区,部队营区地处荒野,到部队门口要求见部队处理汪小燚问题的经办人(保卫科李科长)门卫不打电话联系,由此发生争执,门卫要动手打人,当地公安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予以劝解,并帮助安排了住宿。劳教案卷内部队驻地广水市永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在现场调查后,劝其离开并按排这些外地人当晚住宿,明天再来”。此《接处警登记表》足以证明当时发生的纠纷性质并不严重,申请人及亲友并不存在有冲营房,砸军车的行为。此证据在一审庭审中通过质证,诉讼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庭审记录》可以证明其质证结果,但一二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
(三)市劳教委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2004年以来在北京上访期间采取挂牌,穿冤情上衣,拦截军队首长座车,冲击营门,纠缠接待人员等方式闹访,不听劝阻,到中南海新华门、重点地区上访被民警强制带离。其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将经质证确认为无效的证据和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的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庭审证据只有2005年10月10日赵建宗调查笔录、黄伟东2005年10月9日证言、北京公安的工作说明、光碟照片(见《庭审记录》),其中赵、黄二人的证言在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因来源不合法确认无效,《庭审记录》可以证明其质证结果,但一审法院仍将其列入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见一审判决书)。二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也未在庭审中说明的所谓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原审法院不对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真进行审核和公正判决的种种情形。
2、证据的完整性、合法性存在问题。
(1)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附有身份证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2)部份证据由南部县信访局张黎明参与取证,(3)光碟、照片无制作人、制作方法、时间及具体地点、证明对象等要素,不符合证据要求。(4)缺乏申请人的供述或讯问笔录。
3、因部队在协议签订后不兑现,又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南部县政府、县武装部不作为,不敦促部队兑现。申请人被迫到北京向部队领导机关反映情况,无任何违法行为,也从未受到公安任何处罚,要认定拦截军队首长座车,冲击营门,纠缠接待人员就应该有所拦的首长座车的车牌号码、时间、地点和冲击营门,被纠缠接待人员的人员姓名、时间、地点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到空司违法上访而罗列的北京羊纺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反而证明了申请人在空司是正常上访,未闹事,没有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北京公安虽然在工作说明中提到申请人到中南海新华门、玉泉山被带离现场,但并未说明申诉人有违法行为,还将申请人安排到救助中心,申请人并没有不听劝告和制止,当地公安机关并未给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足以证明申请人当时的行为并不严重,至少还没达到违法的标准。
(四)市劳教委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多次到县政府不按规定上访,在政府办公楼大吵大闹,砸烂办公用品,抓扯机关干部。这与真实情况不符,且证据不足。
1、二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也未在庭审中说明的所谓程波、王刚、任鉴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判决书中罗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符。
2、证据缺乏关联性、完整性、合法性
其唯一的所谓证据是南部县公安局2005年3月13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04年5月(无具体时间)的一天上午到县政府社会事业科骂冯铁州王八蛋,并用拐扙击打冯,扯破冯的T恤衫”并据此作出对申请人治安拘留7天。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到冯铁州办公室请他联系部队解决汪小燚问题,当时冯铁州态度粗暴,在对话中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对骂拉扯,机关保安上前不问青红皂白将申请人推翻在地。在纠纷现场,申请人是一个人,有病在身,对方是一群人。值得深究的是:这场纠纷的性质和后果到底有多严重?有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大吵大闹、砸烂办公用品?为何当时不作调查处理?《处罚决定书》连事情发生的时间和造成的后果都未能确定。从南部县公安局的相关资料就可见其事实认定不清,程序混乱的众多问题。
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南劳教字(2006)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一)市劳教委是以国务院1982年1月21日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款对申请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该条款规定:劳教对象为“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显然,该条款不适用于申诉人。
1、申请人没有工作岗位,自然不属于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人员,当然不属于该规定适用的对象。
2、要认定申请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至少应证明以下两点:申请人的上访行为是“无理取闹”,且“不听劝告和制止,妨碍公务”,但原审法院和市劳教委并无上述两项事实的证据。在解决汪小燚问题上,部队是兑现的主动方,汪家是接受方。部队在与汪家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后几个月内不兑现落实任何事项,不办“两证”,不给汪家付款,申请人是被迫上访。可见,申请人上访不是无理取闹。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到空司上访违法的证据是北京羊纺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申请人在空司是正常上访并未闹事。虽曾被警察带离现场,但都积极配合了警察的工作,并没有不听劝告和制止。北京公安机关并未给申请人进行处罚,证明申请人当时的行为并不严重,至少还没达到违法的标准。而市劳教委却对申请人处以比一般治安处罚更为严重的劳教,难道两地公安机关处罚尺度差距如此之大?
上述可见,一二审法院维持市劳教委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款对申请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该条款设定的主体要件。
(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节能力者,不应收容。按照这一条款,申请人身体状况也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根据四川省女子劳教所对申请人入所时的体检报告反映,申请人有陈旧性肺结核且属传染期,视神经萎缩接近失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劳教条件,劳教所拒绝接收申请人劳教。对此,南部县公安局虽对申请人的病情请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充市中心医院重新作了鉴定,但却违反了法律规定。
1、从程序上说,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应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审批机关处理。这里的审批机关显然是指市劳教委,即对四川省女子劳动教养所的建议进行复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利人只能是市劳教委。而南部县公安局不具有审批职权,因而其委托是违法的。同时,医院的鉴定报告违反了鉴定程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南部县公安局是在4月4日才委托鉴定。
2、从事实上说,四川省女子劳动教养所对医院的鉴定结果持怀疑态度,并要求在资中县医院由双方共同参加复查,但没这样做。2006年8月30日,在本案一审现场。申请人被当场所外就医,也足以证明申人的身体状况不符合劳教条件。
三、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定对申请人处以劳教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对此不服。
(一)原审法院无视本劳教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无中生有、未经庭审质证将所谓证据作为认定劳教决定程序合法的依据。
1、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下称规定)第七条:“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审议劳动教养案件和作出决定的情况应当制成《审议纪要》。而市劳教委违反这一规定,在未进行集体审议的情况下就作出劳教决定,市劳教委向法庭提交的劳教案卷宗、一审《庭审记录》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此外,《规定》还明确了市级公安部门要组成合议组就违法事实当面向违法犯罪嫌疑人讯问核实,对县级公安部门报送的劳教案件进行审核,但劳教案卷宗和庭审结果均无法证明履行了上述程序。
2、纵观劳教案全部卷宗,有关涉及劳教案办案程序的书面资料只有南部县公安局李政武、何怀林2006年3月16日的《审核报告》和无违法事实内容、未签字的《询问笔录》、南部县公安局2006年3月10日盖章呈报南充市公安局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其时间颠倒,要件不齐,可见其程序混乱的种种情形。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市劳教委也未履行上述任何程序。市劳教委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复查是因为申请人没有提出,对此,申请人认为,在送达劳教决定时,申请人当即表示不服,口头要求复查,并当场在送达书上签下了“冤”!“冤”!“冤”!三个字,这就是不服的书面表达。
4、原审法院无视市劳教委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述事实,认定劳教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中二审法院更为甚者,将案卷宗中没有、也未经庭审质证、无中生有在判决书中列入所谓的南充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合议笔录》和《审议记要》,并作为认定程序合法的依据(见二审判决书)。
(二)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市劳教委未履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而市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大多发生在北京,湖北等地。
2011年9月、2014年1月,四川省南部县公证处、湖北省广水市公证处分别撤销了《“6.12协议”》公证事项,由此证明了《“6.12协议”》的形成、部队不不兑现、申请人被迫上访等相关事实的真相。
综上所述,《“6.12协议”》签字后,部队不但不兑现,反而拿着违法办理的《公证书》向上级汇报汪小燚问题已解决终结落实完毕。汪家在协议签字后什么也没得到,被迫上访,部队领导机关因受到误导不接访不收书面材料不听陈述。。南部县政府作为处理“汪小燚问题”的当事人、责任人,不但不敦促部队兑现,反而动用警力对汪家上访进行拦截、打击,并时时威逼汪家不要提办“两证”。本劳教案就是在遭到汪家拒绝后形成的。大量事实表明,市劳教委对申请人作出劳教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不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申请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但一直未立案。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及审判监督程序相关规定,继续请求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劳教委作出的南劳教字(2006)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赔偿申请人因被劳教遭受的损失,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附:证据清册
第一组:证明汪小燚问题的形成及处理问题的《协议》的相关证据
1、司训大队政委韩少剑、政工干事王涛2001年7月31日代表部队的书面承诺(共1页)
2、空44师副政委刘刚、军务科长杨广乐2003年3月21日代表部队的书面承诺(共1页)
3、南部县人民武装部2002年4月17日《关于未接收汪小燚除名的复函》(共3页)
4、南部县民政局2002年9月2日《关于汪小燚除名及病情问题提出几点看法》(共6页)
5、南部县人民医院2001年7月23日《B超报告单》(共1页)
6、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2002)临鉴26号《法医学鉴定书》、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2002)精鉴27号《法医学鉴定书》(共9页)
7、95964部队2004年6月12日给南部县政府的公函及《“6.12协议”》(共2页)
第二组:证明部队并未履行《“6.12协议”》,《“6.12协议”》的公证事项已经撤销的相关证据
1、南部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4日《关于协调解决罗玉瑛信访事项有关问题的函》(共3页)
2、南部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2009年2月17日南信联办(2009)5号《关于协调解决罗玉瑛信访事项的有关情况报告》(共7页)
3、南部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2014年5月21日《关于协调解决罗玉瑛信访案有关问题的函》(共2页),
第三组:证明劳教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及一、二审法院不公正审理此案的相关证据(在本申诉受理后及时提供)
随附:原一、二审判决(共20页)
1、南充市顺庆区法院2006)顺庆行初字90号《行政判决书》
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申诉人:罗玉英
代理人:汪元培
二0二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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