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2日星期五

王秀英向最高法张军院长喊话

法官已成为这个国家腐败的催生剂请整顿法官队伍

这几年,我的网文记录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下的各级法院无视法律,处处彰显“法得向不法低头”的态势!你先别给我扣帽子,以下我用事实证实我以上的观点:

这是一份针对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3)闽0921行初81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阐述的上诉焦点:

福安市下白石镇外山村里凡自然村村民小组诉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一案,2023年12月28日,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

闽0921行初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法院毫无掩饰的枉法裁判焦点归纳如下:

1、霞浦法院裁定原告不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九页第二段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该条款明确“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及办理”,而本案的诉求是申请确权登记,在申请的土地没有确权登记在上诉人的户上之前,上诉人村对该地并没有处理权,又哪来经营管理以及办理公益事项?所以本案不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管理的问题,一审引用该条款明显不适用,除非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就是属于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之事实。

因本案诉求目的是确权登记土地问题,在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引用该条款是否正确做个认定!因为这个认定直接关系到该案主诉——“确权登记”的依据!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引用该条款正确,由此可见两审法院的裁判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申请确权登记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依据,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依法登记颁证。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引用该法错误,那么一审的裁定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还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要十八周岁以上三分之二参与……而认定我村村民小组为村民行使权利没有通过村民参与、决定,不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20、A21,都证明上诉人村民小组长不仅是上诉人村民家家户户推选出来的,也是村民家家户户授权处理该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村委会是自治自理的基层组织,村委会范围内的事项只有村委会有权证明,有没有经村民小组讨论参与的事项只有村民小组成员有权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经过村民小组参与、讨论决定,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上诉人村民集体签字(见上诉证据一)证明一审的裁定理由是歪曲事实、无视法律的。

一审法院在该页(9页)还认定“2005年元月11日里凡村民与王秀英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距今时隔18年多,无法真实反映村民小组成员的真实意思,那么1977年那份来源不清的没有履行过的“契约”,现村民根本没见过,更没有18周岁以上三分之二的村民参与,霞浦法院的院长吴杰在审理该案时又怎么确定村民的真实意思?把该“契约”作为认定我村土地属于国有,以法的名义抢劫我村300多亩基本农田与护岸林。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裁定书认定的事项都是在歪曲且没有事实依据的。

2、一审的裁定无视法律规定:

1、一审法院对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A五的第1项申请书、第5、第6宗地图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6组材料就是证据A12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登记的材料,申请书签名的原件已经给被告,证据A5只为辅助A12的证明内容。该组证据的第5项,是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原图原件。第6项(宗地图)已于(2006)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也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理由只有两个:第一,一审法院认为(2006)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无效。第二、一审认为最高法的证据规定条款无效。

2、原告提交的证据A9,系2023年两会期间,福安公安及下白石镇为了维稳,担心上诉人上北京上访,在2023年2月27日,由被告与福安市公安局组织多个单位现场指界丈量的宗地图,也是由被告通过福安市公安局国保转交给原告的。一审庭审期间,原告在法庭上已多次说明,在质证意见书上也作了说明,而一审以“证据A9系原告单方出具的示意图,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核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两个字先“审”才“判”。一审对上诉人提交证据A9的图纸“来源说明”没有进行审查,就不予采信,上诉人是在和一审被告打官司,还是和一审法院打官司?先不说该组证据是一审被告聘请的测绘公司及组织丈量的,就算是原告单方通过没有质证的测绘公司做出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被告是土地管理部门,该图纸是被告作出的图纸,也是被告给原告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图纸“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核对确认”一审想通过什么途径审查该图的合法性?一审的“相关部门”指的是什么部门,请二审法院明查!(该项证据本由被告举证,为了证明一审枉判,也为了让二审法院更好查明事实,上诉人特提供2023年2月27日被告组织现场指界丈量录音与照片)

3、原告提交的证据A18证明被告非法填的滩涂,从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开始,就一直由原告所有与使用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面前却称“土地、滩涂曾由里凡自然村村民使用,无法确认所涉土地、滩涂面积、位置,亦无法确认其为土地、滩涂现所有人,本院不予采信”。

《土地房屋所有证》清楚载明四至与位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该条款,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滩涂颁证给第三人,这举证责任在被告,按一审法院的裁定,现谁侵占谁就是所有人,这种说辞太不具备法官专业水准。以一句“本院不予采信”就把法官的权力凌驾在国家法律之上。

3、程序违法

一审给里凡村民小组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中,人民陪审员的名单是吴先铜与颜厥炎。而裁定书的陪审员是徐松与王宝丹没有任何告知(见证据四)。

另外,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交的A10到A16,认为“好友圈系王秀英的个人表述,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证据包括: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王秀英发布的好友圈是为了印证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登记的时间与过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该引用法律依据。

以上几点归纳如下:

1、一审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通过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在此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证明王秀英即是村民小组组长,也是全体村民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王秀英代表村民维护权益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愿。

2、对一审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登记,一审避开主诉诉求,作出偏离主题的判决。上诉人在此提交(证据二)及一审提交的证据A11,证明原告在2022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的事实。

3、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A9,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核对确认。上诉人在此提交(证据三)证明无视证据真实性。

本案被上诉人在2022年、2023年多次聘请测绘公司对上诉人被侵占的土地进行丈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有纠错的行动,而一审法院不按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这是在引诱被上诉人继续违法。

今年两会两高工作报告提出“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在原、被告当中应是绝对中立角色。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一再偏离法律与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与听信、不予采纳,审判人员只按照自己认定不实的事实来判断,对原告代表人合法身份却多方调查,对被告提交的作假证据只字不提。《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却偏离行政诉讼的本质,不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重点审查受害人的合法身份,以此来阻止受害人依法维权。这不仅是职业道德问题,更是对法律的藐视。

法院不依法解决纠纷,而一而再再而三引诱不法机关继续违法,由法院来当靠山,这祸国殃民最大的祸首却是执行法律的法院。本人在此喊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请整顿法院队伍!

村民小组长:王秀英
2024年3月18日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